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林宛蓉 相對人 鄭蝶 引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1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 鄭蝶引 陳稱其與被繼承人 劉阿章 同為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號之共有人,而失蹤人 廖氏 蒜妹係其袓父劉阿章之繼承人之一,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依 廖氏蒜妹 舊時手抄戶籍謄本,查無民國35年光復後初設籍資料,無法得知廖氏蒜妹及其配偶 廖謙景 之存歿,亦無法得知其子女為何,而廖氏蒜妹自15年迄今,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其行蹤,遂認其為行蹤不明之失蹤人,爰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
㈡本案原審雖已極力查證,惟僅有舊時手抄戶籍資料所裁載廖
氏蒜妹之姓名及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96番地之住址兩項資料,且查無與該姓名、住址吻合之戶籍登記資料,則廖氏蒜妹其人是否真實存在?其戶籍資料是否尚保存於其他處戶政機關抑已全然滅失?該手抄戶籍記載之姓名、住址有無記載錯誤?凡此種種,並非無疑。即使並未載錯誤,該住址是否為廖氏蒜妹最後之住所?何時為廖氏蒜妹離去其住居所行蹤不明之始期?失蹤要件之時、地均無法證明,且不知廖氏蒜妹之年齡,則應如何定本事件之管轄法院?失蹤期間如何計算?死亡宣告死亡時間如何判定?均滋生疑義。又失蹤死亡之時間點直接攸關法令之適用,並影響失蹤人之親屬、繼承法律關係及財產權益。再者,全無年籍資料可稽,倘若有人出面承認其為失蹤人或失蹤人之繼承人,將無法核對其身分之真實性,亦難以搜索、管理失蹤人其他潛在之財產,雖經選任為財產管理人,其職務依然窒礙難行。故於選任財產管理人時,失蹤人之年籍資料,允宜先審慎查明。
㈢又臺灣自日據時期以來,戶籍登記制度尚稱完備,有關人之
出生年月日、父母、婚姻、配偶、子女、收養、設籍、分戶、遷徙、寄居、除戶、死亡…等等,通常均有登記,雖民法上之住所與戶籍未必等同一致,惟戶籍地址之記載不失為客觀上有無久住於一定地域之參考,如無疑義或爭執,實務上通常即以戶籍地址為住所地。又戶籍登記之年籍、親屬關係等資料,實為社會上辨識身分關係之重要憑證,故歷來少有個人戶籍資料完全付之闕如之情形。經查本案土地除聲請人外,尚有高 劉興川 、 劉興春 、 劉興文 、 劉興炳 、 劉邦取 、劉興化、 劉志暉 、 劉邦源 、 劉邦龍 、 劉邦榆 、 劉邦卿 、 劉邦辛 、 劉邦泉 等多位共有人,依聲請狀所載,未見廖氏蒜妹與何人具有親屬關係,且依手抄戶籍資料記載,廖謙景為世帶主,廖氏蒜妹為妻,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簿頁名稱解釋,戶主不得為世帶主,妻為戶主之配偶,爰二位無夫妻關係。是建請釣院依前述非訟事件法規定,再行依職權或命相對人更為調查進一步年籍資料以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否則無法證明廖氏蒜妹其人曾真實存在、無法知悉其年籍、住居所及離去時間,實難以就該人按相關法定程序進行財產管理,且將無法達成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設定之本旨及公益目的。
㈣綜上所述,僅以手抄謄本所載姓名及地址等資料,顯然無法
證明廖氏蒜妹最後住居所係設於該址,亦難認為係其離去住居所行蹤不明之始日,本案廖氏蒜妹依現有資料難認其確實符合「失蹤」之要件。換言之,僅有失蹤人姓名,卻查無任何戶籍登記及年籍資料,則失蹤人是否曾存在,即有疑問,更遑論有失蹤之可能。原審僅依姓名及查無戶籍之地址兩項資料逕認廖氏蒜妹已失蹤,而選任抗告人為其財產管理人,於法似有未合,為免於實務上,財產管理人難以執行職務之困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叁、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劉阿章同為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前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事件審理中。其中共有人之一劉阿章之繼承人廖氏蒜妹之舊時手抄戶籍資料記載伊係大正00年0月00日出生,惟查無35年光復後廖氏蒜妹初設戶籍之資料,顯係失蹤之人,而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蒙鈞院 以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
㈡另依鈞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理由欄明載:本院依
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其任務頗為繁重,故為保障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依前揭裁定理由欄四審認:「次查,雖本件經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選 欒中文 地政士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失蹤人廖氏蒜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阿章之繼承人之一,如失蹤人廖氏蒜妹嗣後經死亡宣告,依上開說明,國有財產署對其財產之歸屬,即有期待權。從而,本院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其任務頗為繁重,故為保障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請鈞長審酌。
㈢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係符合訴訟經濟。蓋:
⒈抗告人就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係屬有期待權。而失蹤人
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其任務頗為繁重,故原審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係保障程序之公正及公信。⒉原審亦曾函請桃園律師公會詢問是否有會員願意擔任財產管
理人,桃園律師公會以103年12月25日 桃律仕 第122502號函覆原審,該函說明欄載:本會目前並無會員表示願意擔任貴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之財產管理人(請參原審卷第66頁)。
⒊基上所述,相對人認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係符合訴訟經濟。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
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廖氏蒜妹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劉阿章共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又失蹤人廖氏蒜妹為劉阿章繼承人,相對人就前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審理中,卻因查無廖氏蒜妹光復後相關死亡之戶籍資料,廖氏蒜妹顯係失蹤人,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影本、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改制前)103年5月19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被繼承人劉阿章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確因欲分割與被繼承人劉阿章共有之上開土地,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本件之聲請;然抗告人卻依前開主張提起抗告,並求為原裁定廢棄,經查:
⒈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戶籍資料,及原審依職權調閱廖謙景相
關繼承人戶籍資料,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廖氏蒜妹為劉阿章之孫,為日據時期大正15年2月12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2月23日即民國33年2月23日入籍戶主 廖雙班 之戶籍,廖雙班嗣於民國34年11月24日死亡,並由 廖福景 為戶主相續,而廖氏蒜妹之戶籍仍存於廖福景之戶籍內,並於該戶籍之戶籍資料簿上記載婚姻入籍,續柄欄記載為「妹」、續柄細別為「弟廖謙景,長女」,廖氏蒜妹復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7月12日隨同廖謙景寄留於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觀音96番地,續柄欄則記載為「妻」,從而可推知,廖氏蒜妹係於日據時期招和年間因婚姻入籍,而其婚配之對象則為廖謙景,故廖氏蒜妹為廖謙景之妻子,應無疑問。而除一卷附廖福景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有關廖氏蒜妹之相關記載外,準此,迄今既仍無廖氏蒜妹之任何音訊,足認廖氏蒜妹確已失蹤無訛,廖氏蒜妹既已生死不明多年,自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雖稱廖氏蒜妹年籍資料、住居所及離去時間均無從知悉,難認廖氏蒜妹符合失蹤之要件等語,然依上開資料所示,已確知廖氏蒜妹為劉阿章之孫、廖謙景之妻,最後戶籍地為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觀音96番地,並無抗告人所稱無法確知廖氏蒜妹是否真有其人之情,僅是光復後戶籍資料並未登載廖氏蒜妹,並不能抹煞曾有此人之事實,且自無從逕認日後將受死亡宣告之日為何,且失蹤人廖氏蒜妹既尚未經法院為死亡宣告,於法自仍屬尚生存之人,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容難採信。
⒉相對人與失蹤人廖氏蒜妹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就該筆土地
之分割自有利害關係,且查無廖氏蒜妹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則其聲請指定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本件廖氏蒜妹其人存在且已失蹤行方不明,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且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失蹤人廖氏蒜妹因共有土地分割事宜而有財產管理之需,而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則本件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自宜由具公益色彩之國有財產署任之,且其較其他第三人適宜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從而,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應認妥適,洵屬允當,並無違誤或不當。
伍、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金柱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