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葉中平 連續收受贓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緩刑四年,現在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前,持丁○○所拾得經他人丟棄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甲○○使用之車號000—066號機車,得手後不惟供己騎用,並借予丁○○。
二、丁○○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在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惕勵,明知戊○○出借之車號000—○六六號機車係竊得之贓車,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日,在台北縣○○鄉○○路○○○號前,收受該贓車而騎用二次。並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夜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侵○○○鄉○○路○○○號一樓丙○○住宅,竊取可沛利葡萄汁一箱(內有十瓶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九元),得手後攜回住處飲用殆盡。
三、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戊○○在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三十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用機車鑰匙一支;警方再依戊○○所供,循線於同日六時四十分許,在同縣○○鄉○○路○○○號查獲丁○○。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如何竊車及借予丁○○使用、被告丁○○就如何明知為贓車而收受借用並夜間侵入丙○○住宅竊取葡萄汁等節,均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在卷,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乙○○、甲○○、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第十頁反面及第十二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佐,機車鑰匙一支扣案為憑,是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收受贓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則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贓物、加重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竊盜罪部分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並非被告戊○○所有,業據渠二人供明無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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