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絜雯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 告 范文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陳怡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陳俊成 及 張雅惠 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 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經獲准在案(102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由於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
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查系爭本票(證一)正面發票人陳俊成及張雅惠為簽名,
而原告部分則並無簽名,僅蓋有原告公司大、 小章 (以下
稱系爭印章)。惟經向原告公司前負責人 陳麗月 查詢,伊
告以其絕未自行或與他人共同開立本票予他人,亦未同意
他人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簽立借據或本票,更未授權他人
使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公司所簽發
,原告公司自無庸對其負責。
(2)另查由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狀(證二)所載之相對人僅
原告一人,卻排除系爭本票上之其他發票人即陳俊成及張
雅惠二人,已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異,退而言之,原告公
司亦未收悉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應給付之任何票款,則雙方
既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被告據以主張,自乏其理。
(四)本件原告既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被告對
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等判決
)。
(五)綜上可知,系爭本票既有上揭情形,而鈞院未察,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民國102年3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400萬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有關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告爭執其印文係遭他人盜用而作
成發票行為,然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
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
發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
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
正,又系爭本票簽發當時,陳麗月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對外代表於民國102年3月5日,以公司名義與陳
俊成、張雅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自屬有效。原告空
言系爭本票印文係他人盜蓋,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云
云,惟查:
1、經向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陳俊成及張雅惠查證,渠等均稱
系爭本票係渠等係因借款而作為保證之用,並非以系爭本
票為借貸之依據,且渠等於簽立時,因僅作為保證使用,
故系爭本票上並未為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渠等亦未授權
他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則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
均非渠等之筆跡,而係日後他人所填載,且經細繹系爭本
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與發票人之字跡確不相同,則渠等
所述應屬實在。另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陳俊成亦表示渠
等早已清償借款,雙方已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貸方?
未返還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已無票據原因關係,十分明
確。
2、查票據上之金額及發票日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其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之本
件,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既非發票人所為,自屬票據
之偽造,從而系爭本票既為無效,原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3、另查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陳麗月表示,伊絕未自行或與他人
共同開立本票予他人,亦未同意他人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
簽立借據或本票,更未授權他人使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
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公司所簽發,原告公司自無庸對其負
責,此有伊提出之切結書(證三)可稽,不容被告否認。
(乙)被告主張伊係善意第三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而請求票據債務人承兌票面金
額云云,然查:由上述可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已如
前述,自非被告以票據法第13條即得為抗辯主張;退而言
之,本件既已無票據原因關係,被告雖主張伊為善意第三
人,惟其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價關係?再對照被
告後未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請求以觀,被告顯知悉系爭
本票之開立原因,自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及
同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之適用,更有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
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
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之情形,原告自得為主
張。
(丙)關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雖為原告等三人,然被告主張
其有清償債務人選擇權,而其僅主張原告一人,僅係因其
認為原告系公司組織,自應較其他二共同發票人有資力為
清償票款,並無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異云云,然則:由上
揭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陳俊成及張雅惠表示渠等已清償借款
,卻未取回系爭本票,而被告?仍以之主張,故顯係因上
開原因遂不以其二人為相對人,以免渠等為抗辯之主張,
否則豈有不將所有發票人列為相對人之情形,益證陳俊成
及張雅惠所述為實。
(丁)關於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是否為原告公司所為
乙節,(一)證人張雅惠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在鈞院證稱
:「有。(提示原證一,證人是否曾看過該本票?)」、「
是。當初是 高大永 和陳先生(陳俊成)介紹的金主。我曾見
過高大永。身材有點圓圓的、不高。陳先生開一張二百萬
的支票向高大永借錢。利息要先扣掉,每個月是十分(二
十萬元)。實際上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陳先生說要我在
本票上簽名,因為我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陳麗月的女兒。
陳先生是我以前公司的老闆。(問:本票左邊發票人是否
為證人所簽?)」、「 李宣容 蓋的,他是陳先生公司的人。
大小章是李宣容自己去刻的,原告公司並不知情。(問:
發票人下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的?)」、「陳先生簽完
後,叫我簽。上面都沒有金額及日期。他說這只是擔保用
,之後會歸還,所以我才簽。102、3、5不知是誰寫的。(
問:證人簽名時本票長怎樣?)」、「沒有。也沒有看到
誰蓋。我沒有看到李宣容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但那段時間
支票及印章是李宣容保管,所以我認定是李宣容蓋的。本
票是陳先生叫我簽的,票簽完後我就離開,陳先生說金主
叫我簽名就可以了。在場有二名陌生人場,但不知姓名。
簽本票時是在陳先生公司(臺北市○○○路○○○號12樓)
嬌嬌女時尚醫美診所。(問:當初證人簽名時有無原告公
司大小章。)」、「他說有,不然二百萬支票不會還回來
。當時我有問本票為何沒有還回來,他說對方沒有帶,他
會處理。(問:事後是否知道陳先生有無清償借款。)」、
「授權書立授權書及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也是我寫的。(問:授權書立授權書欄上左手邊當
時沒有日期及金額,是否同意別人簽發金額及日期。)」
、「陳先生跟我說已清償了,如果沒有還錢,金主怎麼可
能把支票還回來。當時我只有看到支票拿回來。支票交到
我手上,我把支票還給原告公司。 庭呈 當時向金主借款時
所簽發的支票影本(發票人:飛盛公司、面額:二百萬元
、發票日:102年4月5日(原先為3月5日,延一個月)。(
問:陳先生說有清償,是否有開立證明。)」、「聲請開
支票戶頭時有我、李宣容、我媽媽(我騙媽媽說是要開個
人戶所用,要他簽名就好)在場。到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去
開。當時高大永在中和分行外等候,他說他不方便進去。
(問:支票為何要還給飛盛公司。)」、「庭呈報案三聯單
(案由:詐欺),我有去自首並提告。提告的對象是高大
永、陳先生、李宣容。」。(二)由上可知,(1)系爭本票
上飛盛公司之大小章並非由飛盛公司所蓋或獲其同意或授
權所為,且上揭印章亦係他人偽造所為,則原告原法代陳
麗月既未於系爭本票上蓋上揭印章,且證人張雅惠於簽名
時,並無日期及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一項之規
定,系爭本票為無效,實屬「確切反證」,自得據以主張
(參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第44號民事判決)。(2)系爭本
票上之他發票人即證人張雅惠自承系爭本票上飛盛公司之
大小章係伊與陳俊成(即系爭本票上之另一發票人)等共同
欺騙原告前負責人陳麗月所為,且伊已就系爭本票上原告
公司大、小章等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向司法機關自首
在案,此由其 於鈞院 作證時所提出之台北市中山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e化案號:P0000000UF05FDZ,向該
分局查證即可得知其自首內容即明。(3)至於證人張雅惠
係因受陳俊成之欺騙,始與渠等共同欺騙原告前負責人陳
麗月,故無被告所述「員工願為老闆簽發高於百倍薪水之
400萬元而為擔保」或「促使老闆盜刻、盜蓋其母親公司
大小章及簽發系爭本票」或「身為原告前負責人之女豈未
要求陳俊成及其員工停止盜刻行為或向老闆取回系爭大、
小章」之情,更無證人張雅惠使其母陳麗月在於系爭本票
上蓋章之行為。(4)至於被告所辯陽信銀行開戶作業,程
序嚴謹,原告前負責人陳麗月豈會不知開立公司帳戶、刻
印之意義云云,惟由開戶當天李宣容及張雅惠以偽製之原
告公司名片(原證四),欺騙當時在場之陽信銀行人員王健
仲等,及由李宣容蓋系爭大小章即可知,然查上開名片雖
與原證五原告公司之名片相仿,但二者以目視即知其不同
(字型、字體大小、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等),顯見李宣容
等確有詐騙之行為,故證人張雅惠所證述之內容為實,被
告之辯實不足採。
(戊)至若被告主張其非票據原因關係人,乃因與他人借貸關係
取得系爭本票,自屬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
原告不得主張原因關係,倘原告主張有惡意或對價抗辯,
應負舉證云云,惟查:
1、依證人張雅惠於鈞院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係作為保證使
用,並無對價關係,且其上當時並無日期及金額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1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
至於系爭本票上載有金額及日期,均係日後他人所為,亦
與原告無涉,則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既非發票人所為
或有授權,自不生補正之效,仍屬惡意偽造之票據,原告
自得為主張。
2、由證人張雅惠於鈞院提出之支票(票號AE0000000)主張其
即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支票,並證稱「陳先生跟我說已清
償了,如果沒有還錢,金主怎麼可能把支票還回來。當時
我只有看到支票拿回來。支票交到我手上,我把支票還給
原告公司。」,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未還款,金主勢不能將
系爭支票返還,故益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
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非有理。
3、被告既稱其非票據原因關係人,乃因與他人借貸關係取得
系爭本票,然迄未舉證其究係如何取得,則其所辯,實屬
無據。更且由前述可知,系爭本票因欠缺日期及金額之記
載,為無效之票據,再對照被告後未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為請求以觀,被告顯知悉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自有票據
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
得」之適用,更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
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
其權利之情形,原告自得為主張。
4、更且由被告提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陽信銀行
辦事員等情要求調查,然被告究係如何知悉上情,實有疑
竇之處,益見被告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及
同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之情形。
(己)關於證人 韓承學 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在鈞院證述之意見:
1、證人韓承學於上開期日證述如下:「有。(問:提示民事
答辯三狀支票影本,該支票發票人欄之公司大小章證人是
否曾看過。)」、「一、提供公司登記表、負責人身份證
,負責人需親自到銀行辦理。二、我們也可以到該公司核
對資料。(問:公司在銀行支票戶頭的流程為何。)」、
「我們是到原告公司辦理。在中正路,是8樓。當時有三
位人員在場,負責人、負責人女兒及一位助理。有出示公
司登記表及負責人身分證。(問:原告公司是何種方式辦
理。)」、「公司名稱是行員代寫。原告當時負責人陳麗
月本人親簽。「(問:印鑑卡中,印章旁留存的筆跡「飛
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陳麗月」十三個字,是行員所
寫嗎。)」、「沒有。當時另一位助理的名字我不清楚。
只知道負責人女兒姓張。(問:請求提示今日庭呈民事準
備書二狀之原證四, 康陽俊 及 李萱蓉 的名片是否曾看過。
)」、「是。(問:當天是否與貴公司副理 王健仲 共同到
原告公司。)」、「印象中就是三個人在會議廳裡,完成
程序。(問:當天情況如何。)」、「負責人完成所有的
親簽,都是在會議廳裡處理。(問:當時辦完後,還有何
種情形。)」。
2、關於證人韓承學上揭證述可知,(1)證人韓承學於鈞院提
示民事答辯三狀支票影本時,即確認有看過該支票發票人
欄之公司大小章,然其擔任銀行辦事員多年,閱過印章甚
多,如何在未有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即可確認系爭大、小
章,則其證詞之正確與否,已有疑竇。(2)原告公司是在
12樓非8樓,其記憶有誤,故其所稱印象中之證詞恐亦屬
有誤。(3)證人韓承學稱當天在場飛盛公司有三人在場,
然無論是當時飛盛公司負責人陳麗月之女兒(即張雅惠)
及另一位「助理」,均非飛盛公司人員,而由當時亦在場
之銀行副理王健仲於日後交付飛盛公司當日上揭在場人員
之 李宣蓉 名片(參原證四),由於該名片仿冒飛盛公司之
名片,但格式及內容不符(如電話、電子信箱等),而李
宣蓉從未任職飛盛公司,益證係張雅惠夥同陳俊成、李宣
蓉等,先欺騙飛盛公司人員表示欲借用會議室,飛盛公司
人員因張雅惠為陳麗月之女兒不疑有他而借用, 復由渠 等
自行引導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人員即證人韓承學及王健仲,
前往飛盛公司會議室後,再告知陳麗月前來,陳麗月因信
賴其女兒張雅惠以為僅係辦理開設其個人帳戶,遂於遭欺
瞞下在張雅惠等指定之欄位簽名後不久即先行離去,再由
李宣蓉交付系爭印章予銀行人員處理,至於系爭印鑑卡中
印章旁留存之筆跡「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蓋印,係
由銀行人員事後所為,此由其字體之大小及排列即明。
(4)由於辦理系爭印鑑卡中之印章並非飛盛公司所提供而
係由李宣蓉所提出,飛盛公司從未使用上揭印章,此參酌
飛盛公司歷來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及所有與飛盛公司
往來銀行之印鑑章均非使用上揭印章即明,故系爭大、小
章既係由飛盛公司以外之人所偽刻,且從未由飛盛公司持
有,則系爭本票為由他人偽造即屬無疑,原告之主張實屬
有理。
(庚)有關前揭張雅惠、陳俊成及李宣蓉等人之犯行,刻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為103年度偵字第2766
號。
(辛)和欣小客車契約上之「陳麗月」並非本人親簽,是由她女
兒所簽。票據掛失止付部分,除「陳麗月」外,其餘皆是
訴外人李宣容所寫。原告確實不知印鑑是由何人使用,該
印鑑也並非本人所刻。證人張雅惠亦證實,當時本票沒蓋
任何章,當時簽字時也沒有金額、日期,所以系爭本票屬
無效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和主張內容與事實不相符,謹駁斥如下:
1、原告於事實及理由第3項第1點主張「該公司前負責人陳
麗月未授權他人使用公司之大小章(印鑑)」云云,惟:
⑴原告依民事起訴狀第3項主張,其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
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屬真正。本件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公
司大小章印文,業經鈞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
民事裁定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並已確定在案。本件
系爭本票真實性,係經上述裁定認可,非以偽造、變造之
原因發票,且原告並未對此提起抗告。
⑵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2號
民事判決:「系爭本票印文,上訴人既自認為其所有,則
不論發票人之簽明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依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即有一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義務。」(被證4),
故原告應對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合先敘明。
⑶查原告爭執系爭本票印文係遭他人盜用而作成發票行為,
然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如票據上
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照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又上開被證4之最高法院94
年民事判決:「上訴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蓋於系爭本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被人盜蓋。」。
⑷綜上,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均為真正,又系爭本票簽發當時,陳麗月為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其對外代表於民國102年(下同)3月5日,以
公司名義與陳俊成、張雅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自屬
有效。原告空言系爭本票印文係他人盜蓋,未能舉證證明
,是其之盜蓋主張,自不足採。
2、原告於事實及理由第3項第2點主張「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為原告、陳俊成及張雅惠三人,卻被告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僅原告一人,排除其他發票人,與一般
之經驗法則相異。」云云,詳為下述:
⑴按連帶債務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明定「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債務人為連帶債務時,對債權人即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對外並無平均分擔之問題,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亦有明文。然因票據由「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負連帶責任。」於票據法第5條第
2項明文規定,故原告對於系爭本票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自屬當然。
⑵復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請求清償時,債權人依法自得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清償全部,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
第32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
決,均已明文。是故,被告所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相
對人僅原告一人,係債權人行使清償債務人選擇權,依上
開所述,並無於法不合。
⑶綜上,本件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雖為原告等三人,然債
權人依上開法條自有清償債務人選擇權,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之相對人為原告一人,僅係因其認為原告係公司組
織,自應較其他二共同發票人有資力為清償票款,因而以
原告為相對人,得以盡快實現債權,並無與一般之經驗法
則相異,更無於法不合之情事。
(二)原告於事實及理由第4項主張「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
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謹
說明如下:
1、查被告之執票權,係因其與友人間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
本票,被告與原告之間確無任何消費借貸等類似關係,對
於系爭本票前手之原因關係亦無認知,僅因票據無因性之
特性,信賴其執票人之承兌權得有效行使。被告於本件,
係屬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被告自應有請求票據債務人承兌票面金額,及對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權,與法相符,自無不
可。
2、復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明文「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
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
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需具備之
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鈞院簡易庭102年
度司票字第3091號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時,已向
鈞院提示系爭本票正本,且原告亦未對於系爭本票係以偽
造、變造之原因發票為由提起抗告,自應認定系爭本票為
真正有效之票據,即被告已對於票據給付請求事負舉證之
責。
3、又最高法院93台上第2360號民事判決明文「票據為文義證
券,債務人不得其他立證方式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
上為發票行為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
4、綜上,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等類似關係,即
被告與原告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取得票據係基
於善意第三人地位,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
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為抗辯事由,而拒絕
給付票款。且被告向鈞院聲請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即已提示真正有效之票據,且原告並未為任何抗
告,應已認原告承認該系爭本票之票效及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為發票行為,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
之責任。
(三)有關證物3(切結書)
1、該文書沒有切結日期,亦未說明切結事項,不具形式真正
。由原告書狀內容觀之,伊既謂系爭本票係為借款而作為
「保證」用1,竟切結書「…絕無向其他個人或公司以飛
盛公司名義為借貸、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或保證之行為」,
換言之,伊一方面主張作為保證,但另方面卻否認保證之
行為,益見該切結書顯係臨訟製作,且其主張與證物不相
符合,是切結內容,洵屬無據。
2、次查,切結書內容既未同意他人以原告名義對外簽立票據
,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則系爭本票上為何
蓋有原告公司大小印鑑?原告既知悉有不詳人士擅自蓋公
司大小章,然為何未向警檢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盜蓋印文
、背信等刑事告訴?更遑論,原告既謂本票債權不存在或
已清償云云,惟為何未提出清償證明,反提出法定代理人
之切結書?又原告何以不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3、綜上所述,原告對「未簽發本票」事實之種種不作為,顯
遭人盜蓋侵權、已還錢之常情不符,徒屬推諉卸責之詞,
反引人疑竇!而伊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自知系爭本票
簽發之事實,竟不依系爭本票記載予以付款,是其主張,
自無足採。
(四)系爭本票乃文義證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之
規定,原告自應就票載文義負責: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
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
第44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之公司印鑑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麗月印鑑既
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屬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系
爭本票。矧由系爭本票內容觀之,發票人陳俊成與發票人
張雅惠間尚有一欄發票人為「空白」,而飛盛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麗月「恰好」又在「發票人」欄
附近簽名。倘非發票人,何以原告印鑑蓋於發票人陳俊成
與發票人張雅惠間?
3、末查,依系爭本票右欄之授權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
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
等)逐一記載完成時…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
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人等絕無異議。」
,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麗月亦於該欄加蓋印鑑表示同
意,益見發票人及原告等已授權執票人填寫發票日及到期
日等事項,是其主張偽造云云,要屬無據。
(五)被告非原因關係相對人,乃因與他人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
票,自屬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原告不得主
張原因關係;倘被告主張惡意或對價抗辯云云,應舉證之
: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身為票
據債務人,自應就相對人以無對價取得票據負舉證之責,
亦無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
6號、同院97年台上字第1398號、及同院97年台上字第
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並非原因關係之相對人,乃因與他人借貸關係
取得系爭本票,自屬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
定,原告不得持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難謂可採。
又倘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2項(僅假設
語,被告否認),揆諸前開判決之規定,自應就此負舉證
之責,非空言狡展,徒謂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始終未舉
證以實其說。
(六)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盜蓋、原因關係已清償云云,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盜蓋、原因關係已清償云云,然倘系
爭本票遭盜蓋(僅假設語,被告否認),為何原告始終未
向警方或檢方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盜蓋印文、背信等罪刑
事告訴?又原告既謂本票債權不存在或謂已清償(僅假設
語,被告否認),何以原告提出清償證明?故此主張顯與
清償後要求執票人返還系爭本票之經驗法則不符。又何以
原告未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原告上開種種不
作為,益見與常情不符,要屬無稽。臨訟迄今,原告始終
否認本票簽發之事實,又未對己有利之事實予以舉證,是
其主張,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七)系爭本票上印鑑乃原告及其前法定代理人留存於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所用支票存款印鑑,依票據法
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票載文義負責: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
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票據上之印
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支票存款印鑑
卡上之留存印鑑既與系爭本票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
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屬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系爭
本票。矧由系爭本票內容觀之,發票人陳俊成與發票人張
雅惠間尚有一欄發票人為「空白」,而飛盛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麗月「恰好」又在「發票人」欄附
近簽名。倘原告非發票人,何以原告印鑑蓋於發票人陳俊
成與發票人張雅惠間?
3、況依系爭本票右欄之授權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
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
逐一記載完成時…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
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人等絕無異議。」,而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麗月亦於該欄加蓋印鑑表示同意,
益見發票人及原告等已授權執票人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
事項,是其主張偽造云云,要屬無據。倘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原告印鑑,應舉證以實其說,非空言指摘。
4、又證人陳麗月任職原告負責人長達3年(99年起至102年
),然其於庭上竟稱系爭本票上印鑑非公司印鑑云云,益
見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況自100年4月起,股東康丞
瀚(00年00月00日生)、股東 康丞諒 (00年0月00日生)
,皆為垂髫之年(10歲、11歲),竟有資金與能力購買原
告出資額各50萬元股份!又2年(即102年)後,竟有資
金增加持股至出資額各150萬元上下!顯見原告以限制行
為能力人股東或人頭操縱公司,甚至簽發系爭本票後旋即
更換法定代理人,以規避其法律責任,其心可議。
(八)證人張雅惠身為陳俊成員工,老闆陳俊成向他人借款,竟
要求「員工張雅惠作保」,甚至要求「員工張雅惠之母公
司及負責人連同作保」,而簽發400萬元本票!?此顯與
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1、法官問:本票左邊發票人是否為證人所簽?
證人答:是。…陳先生開一張二百萬的支票向高大永借錢
。事實際上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陳先生說要我
在本票上簽名,因為我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陳麗
月的女兒。陳先生是我前公司的老闆。
法官問:發票下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的。
證人答:李宣容蓋的,他是陳先生公司的人。大小章是李
宣容自己去刻的,原告公司並不知情。
2、衡諸經驗法則,證人張雅惠既稱為陳俊成員工,而員工為
經濟上弱勢,每月僅領取微薄薪水,豈有員工願為老闆簽
發高於百倍薪水之400萬本票而為擔保?更遑論不僅員工
負擔高額債務,亦「促使」老闆「盜刻、盜蓋其母親公司
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何以非飛盛員工之陳俊成竟
知悉原告及其負責人之名?是以,其證詞在在與一般經驗
有違,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要不可採。又如此龐大債務,
若非原告知悉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身為原告前負責人陳
麗月之女張雅惠,豈同意老闆刻製母親公司大小章,擅自
使母親公司與自己背上高額債務?從而,依一般經驗及人
倫常理,證人張雅惠為老闆陷母親於債務深淵,實與常情
有違!
3、綜上,證人張雅惠當時應與陳俊成、原告同為借款人,故
使其母陳麗月攜原告公司大小章在系爭本票蓋章,而原告
負責人既同意於系爭本票及其左方授權書上蓋章,未超出
公司授權範圍,自須負發票人責任,此不容原告事後否認
!
(九)發票人張雅惠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簽發左方授權書
,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
1、原告問:當初證人簽名時有無原告公司大小章。
證人答:沒有。也沒有看到誰蓋。我沒有看到李宣容蓋原
告公司大小章,但那段時間支票及印章是李宣容
保管,所以我認定是李宣容蓋的。
被告問:授權書立授權書欄左手邊當時沒有日期及金額,
是否同意別人簽發金額及日期。
證人答:授權書立授權書及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身分
證字號、地址也是我寫的。
2、蓋證人張雅惠既「自認」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左
方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皆簽名,即發生簽名真正之效
力,授權執票人或其指定人得自行簽發金額、到期日等事
項。又證人張雅惠謂「未當場看到」何人用印,則其推斷
李宣容用印云云,顯係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非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要不可採。
3、況證人張雅惠既證述「知悉老闆陳俊成」員工李宣容保管
「飛盛公司大小章」等語,倘系爭大小章遭盜刻(假設語
),身為原告前負責人之女豈未要求陳俊成及其員工停止
該行為?又既知系爭大小章由老闆及他人保管,豈未向老
闆取回?是以,刻製及保管系爭大小章,若非獲原告前負
責人陳麗月同意,身為原告前負責人之女張雅惠豈無行動
?甚至決定使自己與母親公司陷於龐大債務中,僅為老闆
陳俊成作保,皆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十)原告遲未提出任何債務清償證明,且原告發現他人盜刻公
司大小章卻未提告,足見證人張雅惠之證詞,與常情有違
:
1、原告問:事後是否知道陳先生有無清償借款。
證人答:他說有,不然二百萬支票不會還回來。當時我有
問本票為何沒有還回來,他說對方沒有帶,他會
處理。
被告問:陳先生說有清償,是否有開立證明。
證人答:陳先生跟我說已清償了…當時我只有看到支票拿
回來。支票交到我手上,我把支票還給原告公司
。
2、據支票執票人高大永謂原告開立200萬元支票後,原告旋
為「掛失止付」,故該支票即成為無效票據,而發票人等
3人皆未清償任何金錢,即可取回支票(詳如聲請調查證
據),益見證人張雅惠謂「陳先生跟我說清償」云云,與
事實不符。再者,臨訟迄今原告徒謂已清償云云,卻始終
未就清償之說,舉證以實其說。
3、次查,系爭公司大小章既為他人所盜刻、盜蓋,則原告為
何不立即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又系爭公司大小章既為
他人所盜刻、盜蓋,借款人陳俊成豈敢將該200萬元支票
透過證人張雅惠交還原告公司?甚至原告收到上開200萬
元支票後,反如同自己所開立支票,逕予收取200萬元支
票,未於收到支票後旋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印文
等刑事告訴?益見證人張雅惠前後陳述不僅有齟齬,亦與
常情不合,難謂可採。
(十一)證人張雅惠稱原告前負責人陳麗月陽信商銀中和分行開
支票存款帳戶不知情云云,與銀行開戶流程(要求公司
負責人親自到場簽用印、對保等)相違:
1、證人答:庭呈當時向金主借款所簽發的支票影本(發票人
:飛盛公司、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102年4月5日
(原先為三月五日,延一個月)。
被告問:支票為何要還給飛盛公司。
證人答:聲請開支票戶頭時有我、李宣容、我媽媽(我騙
媽媽說是要開個人戶所用,要他簽名就好)在場
。到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去開。…
2、惟查,陽信商銀屬著名銀行,開戶作業有其嚴謹流程,有
要求公司負責人親自到場簽名、用印,以開立支票存款帳
戶,此觀之陽信商銀中和分行之留存印鑑上,有「飛盛公
司及陳麗月親自簽名、蓋章」自明,另請鈞院准予傳喚
該行辦事員韓承學為證。又原告前負責人陳麗月,既為一
家公司負責人,豈不知不知開立公司帳戶、刻印之意義?
3、況證人張雅惠先謂「系爭大小章被盜刻,原告不知情」,
嗣謂「聲請開支票戶頭時有我媽媽」,再參以陽信商銀中
和分行支票帳戶留存印鑑為系爭大小章,足見原告前負責
人陳麗月既親至陽信商銀中和分行使用系爭大小章,亦可
於系爭本票上使用之。從而,證人張雅惠證詞顯有前後扞
格,且有偽證之嫌,其證詞自不足採。
(十二)證人韓承學之證詞與常理相符,惟證人張雅惠不僅偏坦
其母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且伊證詞有諸多矛盾
:
1、法官問:提示民事答辯三狀支票影本,該支票發票人欄
之公司大小章,證人是否曾看過。
證人答:有。
法官問:公司在銀行支票戶頭的流程為何。
證人答:一、提供公司登記表、負責人身份證,負責人
需親自到銀行辦理。
二、我們也可以到該公司核對資料。
法官問:原告公司是何種方式辦理。
證人答:我們是到原告公司辦理。…
當時有三位人員在場,負責人、負責人女兒及
一位助理。有出示公司登記表及負責人身分證
。
被告問:印鑑卡中,印章旁留存的筆跡「飛盛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及「陳麗月」十三個字,是行員所
寫嗎。
證人答:公司名稱是行員代寫。
原告當時負責人陳麗月本人親簽。
2、勾稽證人張雅惠於102年12月29日謂「聲請開支票戶頭
時有我、李宣容、我媽媽(我騙媽媽說是要開個人戶所
用,要他簽名就好)在場。到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去開。
…」,足見證人張雅惠謂「騙媽媽說要開個人戶頭」、
「到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去開」云云,皆為虛偽證述,蓋
證人韓承學謂「我們是到原告公司辦理。」,怎變成「
到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去開」?而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麗
月至銀行係為辦理「原告之公司支票戶頭」,怎又變成
「開立陳麗月個人戶頭用」?則證人張雅惠若非偏坦其
母即陳麗月,何以開立支票地點、方式及開立公司戶或
個人戶等,皆與證人韓承學之證述不符?
3、又陽信商銀屬知名銀行,開戶作業有其嚴謹步驟,因而
,於該分行開戶,須確保開戶人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及意思表示能力,方需開戶人或公司法定代理人至銀
行親自辦理,或銀行行員親至該公司確認法定代理人身
分後,始可辦理。況觀之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為50
多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且長期擔任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自應明白開立公司支票戶頭之重要性,豈可
能不問原因、不知開立支票戶頭意義,逕於支票帳戶簽
名?甚至願意「在盜刻公司印鑑章旁簽名」而當場提出
異議?使開立支票帳戶順利完成?故證人張雅惠辯稱陳
麗月在不知情下用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合常理
。
(十三)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為原告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所「
長期對外使用」,絕非證人張雅惠稱「大小章是李宣容
去刻,原告並不知情」:
1、觀諸原告於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102
年2月6日車輛租賃契約書」,或於陽信中和分行留存
之「102年1月31日陽信商銀中和分行支票留存印鑑卡
」等資料之印鑑,益見系爭本票之印鑑不斷為原告「對
外使用」,甚至證人韓承學亦謂「印鑑使用至102年5
月27日止」:
被告問:印鑑之後原告公司是否有使用?
證人答:該印鑑使用至102年5月27日止。
被告問:該帳戶有無在使用?
證人答:陳麗月當負責人時有票在外流通。102年5月
27日前的支票流通是有效的。後來負責人變更
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印鑑。
2、綜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既分別於102年1月31日、
102年2月6日使用系爭印鑑,此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租賃契約書、陽信商銀中和分行支票留存印鑑卡為
憑,甚至系爭印鑑在外流通至102年5月27日,然原告
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竟當庭否認!而證人張雅惠稱「原
告大小章係盜刻而來」(被告否認之),惟 何以伊 在陽
信商銀中和分行提出系爭印鑑時,陳麗月當場毫無異議
,在印鑑旁簽名?甚至亦對外使用該印鑑?顯見證人即
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張雅惠母女,企圖推諉卸責
,不但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甚至虛偽證述謂「大小章
是李宣容去刻,原告並不知情」云云, 益見渠 等將責任
皆推諉至「助理」身上,更見渠等飾詞狡辯,然渠等竟
未對助理盜刻原告印信提起刑事告訴,顯與常理有違。
(十四)證人張雅惠既謂「李宣容為陳先生公司(按『嬌嬌女時
尚醫美診所』的人」,又為何證人韓承學稱張雅惠及前
法定代理人陳麗月謂「李宣蓉是原告員工?
1、原告問:(請求提示康陽俊及李萱蓉名片)康陽俊及李
萱蓉的名片是否曾看過?
證人答:沒有。當時另一位助理的名字我不清楚,只知
道負責人的女兒姓張。
原告問:當時二位是否都稱是原告公司員工?
證人答:是。
原告問:當天情況如何?
證人答:印象中就是三個人在會議廳裡,完成程序。
原告問:當時辦完後,還有何種情形?
證人答:負責人完成所有的親簽,都是在會議廳裡處理
。
2、對照證人張雅惠於102年12月29日謂「李宣容為陳先生
公司(按『嬌嬌女時尚醫美診所』的人)」,然於其與
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同在陽信商銀中和分行辦事員韓承學
前辦理支票開戶流程時,證人張雅惠與前法定代理人陳
麗月又為何在知悉「非原告員工之李宣蓉、張雅惠」冒
用原告公司「員工」之名,而不提出異議?甚至讓「非
原告員工」之李宣容、張雅惠「協同」原告前法定代理
人共同辦理公司支票開戶一事?
3、況原告88年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張雅惠,而證人
張雅惠亦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長達6年之久,此有新北
市政府102年12月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2
在卷可稽,又原告歷任法定代理人陳麗月(張雅惠之母
)、 張雅虹 (張雅惠之手足),均與證人張雅惠有親屬
關係,亦有上開函文所附歷屆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益見證人張雅惠為保護其成立之公司,或為母親陳麗
月、手足 陳雅虹 所繼續經營,實有虛偽證述之可能。
(十五)證人張雅惠謂「開立2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2年4
月5日,下稱「系爭支票」)已清償」云云,然系爭支
票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退票理由竟謂「102年2
月5日遺失」:
1、細繹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
換所103年1月21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退
票理由單「退票日:102年4月9日」、「退票理由:
『經掛失止付』」,再參酌原告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麗
月所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於民
國102年2月5日於逛街時不慎遺失』」,則退票事由
(遺失、清償?)、遺失日期(發票日102年4月5日
,遺失日102年2月5日?)等,顯有矛盾。
2、換言之,證人張雅惠既約「原告不知情」或「已清償」
云云,則為何原告發票日(102年4月5日)後旋即謊
報遺失,致系爭支票隨即於102年4月9日遭原告「惡
意跳票」?又系爭支票既於102年4日5日開立(證人
張雅惠原稱「102年3月5日開立」,後改稱),然又
何以在「102年2月5日遺失」?縱令系爭支票原為
102年3月5日或4月5日開立,卻於同年2月5日遺
失,原告逛街時豈有「遺失未來票據」之可能?足見證
人張雅惠之證詞前後矛盾,甚至有虛偽證述,有偏坦原
告之餘,要不可採。
3、又原告一方面稱「系爭支票已清償」云云,竟復向臺灣
票據交換所謊稱「遺失」,致系爭支票旋即成為「遺失
物」,則原告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謊報遺失」之
行為,將陷系爭支票執票人無辜受「侵占遺失物」罪責
,則原告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所為,顯有入執票人
於罪!再者,掛失止付之申請書及通知書上,原告前法
定代理人陳麗月之簽名,與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出具之支
票留存印鑑卡上簽名雷同,可見陳麗月完全「知悉」並
「認可」系爭本票上印鑑存在,若否,應證人張雅惠等
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而非陳麗月「親自」簽立票
據掛失申請書及通知書。
4、另外,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旁謂「本人應於五日內辦妥
公示催告否則止付無效」字樣,原告卻僅於銀行及票據
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程序,竟未於5日內向公司登記地
所屬法院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實不合理。倘原告
真將系爭支票「遺失」(被告否認),為何不完成公示
催告、除權判決?又倘系爭支票已「遺失」,又何如證
人張雅惠言「清償後,將系爭支票取回」?遺失後如何
可取回,竟毫無疑義?足見證人張雅惠證述,顯與原告
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之諸多行為不符,亦與各項物證不
符,殊難採之。
5、綜上所述,證人張雅惠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常情相
違,甚至涉及偽證等刑責,祈請鈞院鑒核,速賜判決
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十六)陽信銀行印鑑卡主張是本人親簽,且知是公司在開戶。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也是本人簽名亦是系爭公司印鑑。
被告認為原告是開票後,找機會掛失止付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
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
(參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且私人之
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已自承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原告公司及負責
人印文係屬真正(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三參照),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推定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本人有授權簽
發之行為。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陳麗月、陳麗月之
女張雅惠之證詞均不足推翻前揭推定。此外,原告所指
訴外人張雅惠、陳俊成及李宣蓉等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
嫌,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2766號),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
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
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
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
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
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本件系爭本票既已記
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參照),自應認為
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
舉證之責,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參照)。至證人韓承學之證詞亦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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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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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3.5│400萬元│未載│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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