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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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202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父子,詎其因尋找證件未果,並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客廳內,徒手毆打乙○○頭部,且乙○○因阻擋甲○○追尋其妻 范玉梨 ,復遭其拉扯雙臂,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雙側上臂抓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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