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舊識,2人因乙○○之夫常與被告往來而有嫌隙。嗣於民國96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2人各騎乘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永和市場內對向相遇後,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脫下之安全帽敲打乙○○之頭部前額處,致乙○○受有前額浮腫及瘀血3×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97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