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另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94年間施用級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4公克,驗餘毛重0.22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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