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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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9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宏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工廠前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庄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政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同年2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