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33號聲請人 吳孟玲 兼法定代理人 黃憶蓉 相對人 吳明仁 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等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渠 等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重審)、審查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等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等均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渠等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等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等訴請與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本院形式審查之結果,亦認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
62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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