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江林靜 代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且相對人亦已具狀撤回該執行程序,本案已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書、雄院高99司聲司二字第1323號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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