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8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丙○○陷於錯誤,於96年4月6日共匯款14萬8,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5日)及乙○○陷於錯誤,於96年4月7日匯款9,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即96年4月6日);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部分補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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