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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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原告 謝佳霖

被告 吳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550元,後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85、1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碰撞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林雨涵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50元、車輛修理費20萬8550元,合計20萬9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雨涵名下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估價單、相片、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卷25、99-1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卷53-8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致使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雨涵名下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惟原告就診日期為110年12月25日,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相隔4日,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已非無疑。參以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對員警詢問何處受傷乙節時,陳稱:「我當時沒外傷,所以跟警員說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另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之3日後即110年12月25日,始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實難逕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852號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2.車輛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雨涵名下之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17萬55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25頁)。前開估價單費用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原告 陳明 同意以工資3成零件7成計算,則工資部分為5萬2655元,零件部分為12萬2885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雨涵名下之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1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0年12月21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2289元(122885元×1/10=12289元),加計工資5萬2655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萬4944元(12289元+52655元=64944元)。

 3.車輛鍍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鍍膜,鍍膜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3萬3000元乙情,已提出單據為證(見卷第9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經被告撞損,附著在車輛烤漆外部之鍍膜亦必毀損無疑,是原告主張待系爭車輛修理完畢後,需再施作全車鍍膜,乃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鍍膜費用3萬3000元,應屬合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8日送達被告(111年7月29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4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7944元(64944元+33000元=9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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