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成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零
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於民國91年1月22日所簽發到期
日97年4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97年度司票字第2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8號卷第5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原因關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該原因關係而對原告
提起請求給付金錢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
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1月21日因向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行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廠牌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交付原告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予訴外人新連
祥汽車商行辦理汽車過戶事宜,然原告於91年1月22日並未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鄭成光」之簽名及印
文均非原告所為,且原告亦已分期償還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
行36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原告因於91年1月21日以22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簡金町 購買系爭車輛,遂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訴外人新連祥汽
車商行,並書立撥款委託書予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行,委託
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行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而於91年1月22
日由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行代理原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借款19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訂立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24日至94
年1月24日止,分36期償還,每期償還7,049元,利息則按週
年利率19.88%計算,倘原告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訴外人遠東商銀於被告代償此項債務後,即由被告取得訴外
人遠東商銀對原告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其等復於91年1月2
3日向宜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詎原告清償於14,098元後,自91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經被告向訴外人遠東商銀代償上開債務後,訴外人遠
東商銀遂依約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且於91年7月3日向宜蘭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而被告遂於91年7月12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379號受
理,並於91年7月16日取回系爭車輛,經變賣受償119,048元
,於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73
,906元,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被告乃於97年6月
10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
司票字第22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故原告既授權訴外人新
連祥汽車商行辦理系爭車輛貸款事宜,而由訴外人新連祥汽
車商行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
告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存在,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主張其於91年1月21日因購買系爭車輛,而交付其印章
及國民身分證予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行辦理汽車過戶事宜,
嗣於97年6月10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2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8號
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⒈系爭本票形式上是否真正?⒉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⒈爭點一:系爭本票形式上是否真正?
⑴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舊)所
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
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
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
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主張原告因於91年1月21日以22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簡金町購買系爭車輛,遂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訴外人新連祥汽
車商行,並書立撥款委託書予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行,委託
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行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而於91年1月22
日由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行代理原告向訴外人遠東商銀借款
19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24日至94年1月24日止,分36期償還,
每期償還7,049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倘原告
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訴外人遠東商銀於被告代償
此項債務後,即由被告取得訴外人遠東商銀對原告之債權及
其擔保物權,其等復於91年1月23日向宜蘭監理站辦理系爭
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指定撥款書、撥款委託書、
同意書、匯款退回承諾書、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72頁至第78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3379號卷所附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原本核閱
無誤(見該卷第7頁至第8頁);且經本院比對前揭汽車買賣
合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指定撥款書、撥款委
託書、同意書、匯款退回承諾書上「鄭成光」之簽名及印文
,與系爭本票上「鄭成光」之簽名及印文,兩者無論在字形
、大小及轉彎處均屬相同;再參以被告於102年5月6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確有因購買系爭車輛而辦理貸款,並
將伊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付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行,授權
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行代為辦理汽車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足見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行代為
辦理貸款事宜;復觀諸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之
借款,而原告既授權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行辦理貸款事宜,
衡情當會授權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原告之借款債務,俾原告順利取得貸款以購買系爭車輛,又
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行記明原告之姓名蓋其印章而為發票行
為,既有代理權,依前開判例要旨,其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行為為有效,且效力及於原告,是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
有授權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堪認為真
實,系爭本票應屬真正,原告自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至於
原告仍以前詞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云云,顯不足採。
⒉爭點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不存
在者,關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次按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就前揭貸款於清償14,098元後,自91年4月2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向訴外人遠東商銀代償上開債務
後,訴外人遠東商銀遂依約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且於91年7月3日向宜蘭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而被告遂於91年
7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經本院以91年度執
字第3379號受理,並於91年7月16日取回系爭車輛,經變賣
受償119,048元,於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後,原告尚
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繳款記錄、本院91年7
月16日宜院雅民執溫91執3379字第024243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3379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②至於原告雖主張伊已清償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予訴外人新連
祥汽車商行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裁判要旨,原告自應就已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原告於102年5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車輛於十幾年前遭被告拖走
,伊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倘原告已繳清貸
款,衡情其究無任由被告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之可能,顯見原
告對其未依約還款乙節知之甚詳,是其仍以前詞置辯,顯非
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授權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行所
簽發,該發票行為自屬有效,且效力及於原告,又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系爭債務,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以前詞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其系爭債務未為清償,
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然此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被告確有於
91年1月21日因購買系爭車輛,而委託訴外人新連祥汽車商
行於91年1月22日向訴外人遠東商銀借款19萬元,並訂立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為上開約定,惟反訴被告於清償14
,098元後,自91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反訴原告向
訴外人遠東商銀代償上開債務後,訴外人遠東商銀遂依約將
上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嗣於91年7月12日反訴原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379號受理
後,於91年7月16日取回系爭車輛,經變賣受償119,048元,
於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系爭
債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依債權讓
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906元,及
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反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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