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被   告  高寧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之7,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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