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陳進武
被   告  陳進雄
       張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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