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8年3月13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二九五建號如附
圖所示ab位置鐵門貳扇(門框外緣寬度一點二六公尺、總厚度零
點二五公尺、高度二點一四公尺)、cd位置鐵門壹扇(門框外緣
寬度一點一六公尺、厚度零點一公尺、高度二點三公尺),以及
如附圖所示B、C磚牆貳面(高度均為二點七二公尺)拆除騰空
,並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五點八六平方公尺)木板隔
間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
下稱:19號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巷19號1樓(下
稱:19號1樓)之所有權人,上開門牌號碼地下室即台北市
○○區○○段○○段312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建
物)為該棟公寓10筆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包含屋頂突
出物、1樓樓梯間及防空避難室之範圍,現登記為兩造及該
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詎被告未經系爭地下室建
物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如附圖所示ab位置設置鐵門2扇
(門框外緣寬度1.26公尺、總厚度0.25公尺、高度2.14公尺
)及cd位置設置鐵門1扇(門框外緣寬度1.16公尺、厚度0.
1公尺、高度2.3公尺),將原由公共樓梯通往系爭地下室
建物之入口封閉,僅被告可以經由其1樓住家通往系爭地下
室建物,同時被告於系爭地下室建物內部設置如附圖所示B
、C磚牆2面(高度均為2.72公尺),並以木板隔間裝潢,
供其住家起居使用,且以固定衛浴設備及家具擺設,侵害其
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88年4月23日向前手買受19號1樓建物,
系爭地下室建物室內早已隔間如現狀使用,且如附圖所示ab
位置之鐵門2扇亦已存在,伊並非將系爭地下室建物隔間及
設置ab位置2扇鐵門之行為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
一般社會觀念,買受舊式公寓之住宅者,通常均有頂樓屋頂
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地下室空間歸1樓住戶使用之約定,
故買受頂樓及1樓建物者,其買賣價金向來均高於其他樓層
之住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伊買受19號1樓建物時,前
手即表明出售範圍包含19號1樓建物及系爭地下室建物,且
買賣價金亦將系爭地下室建物一併計算在內,而且,伊就系
爭地下室建物之應有部分為7/24,對面21號1樓建物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則為9/24,比其他各樓層共有人應有部分1/24
之比例為高,可見19號1樓、21號1樓住戶較其他樓層住戶
支付較高之價金,並因此取得系爭地下室建物較高之應有部
分及使用地下室之權利,系爭地下室建物之前其他共有人對
於1樓住戶專用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情形既無爭議,足證系爭
地下室建物之原有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建物由19號1樓
、21號1樓住戶使用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合意。原告於85年
4月買受19號4樓建物時,被告之前手已按現狀使用系爭地
下室建物,原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依照大
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及96
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地下室建物共有人,被告權利範圍為7/
24,同巷21號1樓權利範圍為9/24,原告及其餘樓層共8戶
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24;系爭地下室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65.86平方公尺範圍,包含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鐵門2
扇(門框外緣寬度1.26公尺、總厚度0.25公尺、高度2.14公
尺)、cd位置之鐵門1扇(門框外緣寬度1.16公尺、厚度0.
1公尺、高度2.3公尺),以及如附圖所示B、C磚牆2面
(高度均為2.72公尺),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地下室建物謄本及原始起造人間之協
議書各1件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9、63頁),並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可憑
,復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4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731778300號覆函1件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53、54頁)
,應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建
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349號解釋,認:「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
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是依上
開解釋意旨,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地下室建物之共有人全
體,曾就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收益與管理方法訂立分
管契約,並且該分管契約訂定之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原告
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分管約定,始得主張原告應受前手所定
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經查,系爭地下室建物被告權利範圍為7/24,同巷21號
1樓權利範圍為9/24,原告及其餘樓層共8戶之權利範圍
均各為1/24,1樓住戶之權利範圍固然較其他樓層之權利
範圍比例為高,惟經本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包
含系爭公寓10戶在內之45戶集合住宅(共同申領73使字第
1607號使用執照)全體原始所有權人間,分別針對各公寓
地下室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相關公寓共有人所有權權利
範圍比例約定之協議書(附於本院卷宗第63~66頁)可知
,當時全體原始所有權人除於協議書第1~3條約明各公
寓地下室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之外,同時於協議書第4~8
條分別就台北市○○區○○路○○巷○○號、17號,及同路52
巷18號、20號、22號各棟公寓特別約定:「各棟地下除樓
梯間、蓄水池外,全部屬該幢第1層樓附屬建物」,卻未
針對系爭地下室建物作相同之特約,難認原始所有權人間
就系爭地下室建物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故不得僅以被告就
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逕行推論原始所有
權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建物已有分管合意。
(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下室建物之前其他共
有人對於1樓住戶使用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情形既無爭議,
足證系爭地下室建物之原有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建物
由19號1樓、21號1樓住戶使用有默示之分管合意,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惟其迄未證明前共有人間,究有何共同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渠等間有默示同意19號1樓
、21號1樓分管使用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意思表示之情況,
至於其他共有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認概屬默示同意
分管使用。
(四)查證人甲○○(即同巷21號1樓住戶)證稱:伊於79年間
向前手 黃喜穗 買受21號1樓建物時,曾到地下室看過,系
爭地下室建物入口外觀,與如附圖所示ab處鐵門之現狀相
同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09頁),姑且不論原告已否認
其證言真實性,況查,證人甲○○同時證稱:「(法官問
:針對19、21號地下室是否曾經由全體共有人討論何人專
用?)從沒討論過,21號地下室並不通往水塔,沒有住戶
需要進入的問題,水塔是設在19號地下室,我平日都在上
班,洗水塔如何進入我不清楚。」、「(法官問:前手黃
喜穗是否於買賣時向你說明分管如何約定?)沒有特別說
明,只是註明於買賣契約末頁,說明買賣範圍包含地下室
。」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10頁),其證言顯然不足證
明系爭地下室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業經當時全體共有人
明示或默示合意由19號1樓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收益、管理
。
(五)又查證人乙○○(即被告買受19號1樓建物當時之仲介人
員)證稱:「當時是按謄本權利範圍辦過戶,至於點交則
是屋主按現狀交屋,沒有提及B1是共有,也沒有加註在買
賣合約上,根本沒有討論地下室權利問題。」等語(詳見
本院卷宗第145頁),以及證人己○○(即曾受任清潔系
爭地下室建物內蓄水池之工人)證稱:「從82年到95年,
這12次洗水塔期間,19號地下一樓室內隔間狀況都與卷內
第171頁一樣,我洗水塔時,委託我洗水塔的老太太或黃
先生都會在場,至於19號1樓屋主是誰我不知道,我只負
責洗水塔,屋主只開門讓我進去,並沒有與我接洽洗水塔
事務,至於洗水塔費用都是老太太或黃先生直接付錢給我
,其餘住戶我都沒看過,也不曉得住戶更換情形。」等語
(詳見本院卷宗第179頁),亦均無法證明全體住戶曾對
於系爭地下室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訂有分管契約。
(六)至於被告於買受19號1樓建物時,前手是否表明出售範圍
包含系爭地下室建物,且買賣價金亦將系爭地下室建物一
併計算在內等情,乃被告與其前手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
之相對性,對於其他共有人並無拘束力。
(七)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地下室建物之共有人全體,曾
就系爭地下室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使用、收益與管理
方法訂立分管契約,則無論原告於85年間買受19號4樓建
物時,是否知悉系爭地下室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遭19
號1樓住戶封閉入口,作為住家起居使用之事實,均無分
管契約繼受之問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建物如附圖
所示A部分,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分別規定甚明。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建物如附圖所示ab位置鐵門2扇(門框外
緣寬度1.26公尺、總厚度0.25公尺、高度2.14尺)、cd位置
鐵門1扇(門框外緣寬度1.16公尺、厚度0.1公尺、高度
2.3公尺),以及如附圖所示B、C磚牆2面(高度均為
2.72七二公尺)拆除騰空,併請求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65.86平方公尺)木板隔間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並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 計 4,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