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3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已預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
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