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4元及其中新台幣113,
517元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8計算之利息暨其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9,0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
台灣銀行富多卡」,簽定台灣銀行國際信用卡認同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經原告核給信用額
度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領用MASTER國際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及至提款機預借現金,惟被告
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月5日,累計消費款為113517元,
暨截至98年1月5日止已列帳利息及費用5058元,未依約履償
,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欠原告119004元,及
其中113517元自98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第46、
47條規定計收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台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國際
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暨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影本一份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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