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道遠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道遠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道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限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及共犯「 小龍 」與賣家所磋商的毒品買賣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0公斤,然僅1,98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並遭扣案,可知被告與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共犯「小龍」尚有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得以調度,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9年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08年8月20日方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故本案如判決有罪,除本案法定刑度甚高外,假釋亦有遭撤銷之可能,未來面臨入獄的期間甚長,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情形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0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