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鍾昀達 (原名:鍾勝達)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游佳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代理人 蘇詠心
柯家茵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士廷代理人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除認定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外,並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在相對人即債權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證券交易債務,係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投機行為,且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認債務人構成該款不免責事由。然其中第一金證券公司的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294萬9,489元,並非債務人為主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而係保證債務,開戶人及行為人均為債務人之父親,故該項債務並非債務人所涉略,不應列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範圍之債務,故扣除上開第一金證券公司債務數額後,債務人因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故本件債務人應僅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不構成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認定有所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債務人僅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6號事件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2頁),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將清算財產之等值現金8,627元解繳到院,並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均為普通債權人)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其不免責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任職於海軍131艦隊,於109年6月至110年5月份之每月薪餉為5萬2,600元,於110年6月至9月份之每月薪餉為5萬3,29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49至253頁),平均每月為5萬2,773元(計算式:〈5萬2,600×12+5萬3,290×4〉÷16=5萬2,7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債務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2月15日函、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1年2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16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2月17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2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2月17日函及同年3月1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2月17日函、基隆市政府111年2月18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1年2月22日函可佐(消債抗卷第199至205、209、219至225、229、277、453頁)。
債務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起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1萬8,100元,未逾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等規定,上開數額堪予採計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合計為1萬6,000元一節,經查,依據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之認定,債務人父母雖於107年間名下曾有大量財產,惟前開財產多遭法院強制執行而不得處分,於108、109年間名下財產亦已大幅減少;參以債務人父母年事已高,且無固定之工作收入,於109年間之所得總額合計僅有31萬6,667元(見消債抗卷第145至155、173至183頁債務人父母之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其二人均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2月15日函、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1年2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16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2月17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2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2月17日函及同年3月1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2月17日函、基隆市政府111年2月18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1年2月22日函可參(消債抗卷第199至205、209、219至225、229、277、453頁),堪認債務人父母應有由債務人分擔扶養費之必要,而債務人所稱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計1萬6,000元之數額,亦未逾其父母分別設籍之臺北市、基隆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之合計,應得採計。依上,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固定收入每月平均5萬2,773元,扣除其本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8,100元及父母扶養費每月1萬6,000元後,尚有餘額,故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
2.查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月至109年1月期間之可支配所得合計為132萬2,635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243至245頁),觀諸其電子稅務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7年收入總額為41萬3,183元,108年收入總額則為80萬7,890元,合計為122萬1,073元(消債清卷第79頁、消債抗卷第125頁),此與債務人上開主張之數額相去不遠,堪認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月至109年1月期間之可支配所得合計為132萬2,635元,應屬可採。債務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本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2,000元,合計每月9,100元,另有一次性支出在職進修費用13,6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245頁),經核債務人前開主張之數額,尚低於該期間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應得採計;又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尚需負擔父母扶養費1萬6,000元一節,因債務人父母確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已如上述,是債務人主張尚需負擔父母扶養費每月1萬6,000元,亦應准許。至債務人另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遭強制執行扣薪合計35萬4,652元,亦應列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語,然因強制執行扣押之薪資,已用於清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所積欠之債務,而有使債務人積欠債務之總金額減少之效力,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再予重複扣除,方屬合理,故債務人主張將強制執行扣押之薪資列入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一節,並非可採。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數額應計為61萬6,000元(計算式:【〈9,100+1萬6,000〉×24月】+1萬3,600=61萬6,000)。
3.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支配所得合計為132萬2,635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1萬6,000元後,尚餘70萬6,635元(下稱甲數額);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之金額僅有8,627元(下稱乙數額),業如前述;乙數額顯低於甲數額,且債務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對於「原裁定就其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認定與具體金額計算」之意見(消債抗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函),並訂於111年3月14日行調查訊問程序,債務人經合法送達後(消債抗卷第457至459頁),迄未具狀表示不同意見,亦未於上開調查訊問程序到場(消債抗卷第561至566頁),堪認上開計算應可採信,而本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本件債務人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1.經查,債務人於109年1月15日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其明細如下:債權人統一證券公司債務1,759萬6,830元(消債抗卷第309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債務17萬5,354元(消債抗卷第241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債務168萬3,768元(消債抗卷第279頁)、債權人永豐金證券公司債務556萬4,712元(消債抗卷第327頁)、債權人第一金證券公司債務1,268萬7,510元(消債抗卷第547頁)、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債務2萬2,481元(消債抗卷第381頁),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則經本院函命應於111年2月23日前陳報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債權金額(見消債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函),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後(消債抗卷第323頁),迄未陳報,爰依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表所載之債權金額為45萬6,896元認列(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1頁),以上債務總額為3,818萬7,551元,其半數應為1,909萬3,775.5元(下稱A數額)。
2.次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積欠債權人永豐金證券公司之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總額556萬4,712元,均係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內所為融資交易所生之債務,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消債抗卷第333至340頁本院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亦經永豐金證券公司具狀陳報明確(消債抗卷第327頁)。而針對第一金證券公司債務部分,屬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內所為融資交易金額為130萬5,000元,有第一金證券公司提出之融資餘額表、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860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可佐(消債抗卷第365至366、549至55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核實,上開交易數額加計該確定支付命令認定之108年4月2日起之年息百分之5利息、及108年4月1日起之年息千分之4違約金,計算至109年1月5日本件清算聲請時為止(即約9個月),合計金額約為135萬7,853元。針對統一證券公司債務部分,屬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內所為股票交易金額為本金債務224萬7,851元及利息債務15萬7,350元,合計為240萬5,201元,業據統一證券公司於111年3月3日具狀說明並檢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540號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債務額計算表等資料可證(消債抗卷第465、469至479頁)。
上開債務數額共計為932萬7,766元,則縱使再將聯邦商銀債務168萬3,768元、花旗商銀債務2萬2,481元,以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本件清算程序所陳報(即上開分配表所列)之45萬6,896元債務,均認為係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之債務」,上開債務總數額共計為1,149萬911元,距離前開A數額,仍尚有760萬2,86
4.5元之差距。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消債抗卷第73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7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固曾有三次入出境紀錄,然其中107年係於7月27日出境、於同月29日即入境,其中108年之二次出境紀錄,係分別前往印尼峇里島、日本札幌,出境天數分別為5日、6日(見消債抗卷第211至21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年2月17日函),三次出國期間均不長,固縱使將債務人此三次出國消費認為亦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亦難認其該三次出國之消費,總計會達到760萬2,864.5元之數額。綜上,本件難認債務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依債務人前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消債抗卷第73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後迄今之期間,即無任何出境紀錄。再經本院調閱債務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見消債抗卷第75至77頁),債務人名下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均未回覆債務人尚有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書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7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22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7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函可佐(消債抗卷第227、237至239、275、291至293、311、369、375至379、449至4
51、455、481、485至542、545、559、567至571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
本件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是本件與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4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子寧
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一: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率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1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566萬7,219元1,258元10萬3,052元10萬1,794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478元41元3,282元3,241元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萬8,202元379元3萬1,062元3萬683元4花銀(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7,620元6元503元497元5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294萬9,489元2,875元23萬5,470元23萬2,595元6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787萬956元3,967元32萬4,961元32萬994元7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45萬6,896元101元8,309元8,208元總計3,886萬860元8,627元70萬6,639元69萬8,012元附表二: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1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566萬7,219元1,258元113萬3,444元113萬2,186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478元41元3萬6,096元3萬6,055元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萬8,202元379元34萬1,641元34萬1,262元4花銀(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7,620元6元5,524元5,518元5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294萬9,489元2,875元258萬9,898元258萬7,023元6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787萬956元3,967元357萬4,192元357萬225元7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45萬6,896元101元9萬1,380元9萬1,279元總計3,886萬860元8,627元777萬2,175元776萬3,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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