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沅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沅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沅徹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2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曾於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因酒駕而自摔受傷外,另曾於民國107年5月年間曾於開車時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造成機車騎士受傷(因撤告而為不受理判決),故更應知所警惕而重視交通安全。然本件被告卻又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智識程度、開設娛樂公司經營媒介傳播小姐與客人坐檯陪酒之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