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原告 陳進盛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蔡崧翰 律師被告 黃文權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被告 陳風谷 被告 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文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 李承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中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肆點貳伍股移轉,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黃文權、李承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黃文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李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李承如 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黃文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萬3397元,及其中700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文權、陳風谷、李承、 蔡峻豪 應將名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智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向映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已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另一項於其給付價值之範圍內,免付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文權應給付原告262萬0359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變更第2項為請求被告李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映智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向映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先位聲明之3、4項與前述聲明相同未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風谷應給付原告262萬0359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李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映智科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向映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3至4項亦與先位聲明同。又原告具狀對 葉峻豪 撤回部分,葉峻豪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就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仍係本於同一返還借款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承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黃文權為相識友人,被告黃文權為映智公司之現任董事長,於109年12月4日表明有資金需求,請求代為週轉1000萬元,原告同意出借,但需質押映智公司50萬股股票為借款擔保,雙方約定110年2月8日還款。後續由被告黃文權指定陳風谷為借款簽約名義人簽定映智科技股票質押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於109年12月4日將款項匯入被告黃文權個人帳戶以交付。嗣於110年1月15日原告應被告黃文權要求,更換質押股票其中為45萬股為被告黃文權15萬股、被告李承20萬股及葉峻豪10萬股,並由前開人員簽立映智股票質押借款合約(下稱更換質押合約),約定110年2月8日沒有依約還款所有質押股票歸原告所有,原告可處分該質押股票。
(二)然於還款期限110年2月8日被告黃文權仍未能依約還款,遂於同日簽署「增補契約書」,並載明「被告黃文權已收迄無誤」、「還款期限為110年2月8日,遲延利息每日17000元,按日計息」,並由被告陳風谷另行簽發1000萬元本票為擔保。詎至110年2月25日被告黃文權仍未還款,原告與被告黃文權遂於110年2月26日簽署映智股票質押借款合約概括承受(下稱系爭承受合約),結算至110年2月25日之本金、利息共計1030萬6000元,被告黃文權同意承受還款義務,並於110年5月25日前返還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黃文權後續屆期仍未還款,依照前述110年2月26日結算至110年2月25日,其本金為1000萬元,利息為30萬6000元),後續被告接續還款,應先填本金,後填利息如下表所示。
還款日期經過日利息金額還款抵利息抵本金所餘本金合意結算至110年2月25日,欠款本金1000萬元、利息30萬6000元110年3月3日6日33萬8876200萬33萬8876166萬1124833萬8876110年6月29日118日53萬9171100萬53萬917146萬0829787萬8047110年8月6日20日8萬6334200萬8萬6334185萬1505602萬654218日6萬21616萬2161111年1月21日168日44萬3817385萬44萬3817340萬6183262萬0359
(四)再縱被告黃文權非為實質借款人,然被告黃文權業已於系爭承受合約同意概括承受百分之百的系爭借款合約還款義務,亦即,被告黃文權確實就本件消費借貸債務負有全部之還款義務與責任,再如借款人為陳風谷,且概括承受協議約定不生效力,被告陳風谷應依照系爭借款合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有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
(五)末依更換質押合約,被告李承同意於屆期未還款時將名下供以質押之映智公司股票移轉予原告,而被告黃文權屆期未還款,原告自得請求履行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李承將名下映智公司股票移轉予原告,並辦理變更登記。而被告黃文權清償借款義務,與被告 李承之 移轉映智公司股票義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項已為全部給付或部分給付,另一項於給付價值範圍內免其義務。 爰先位 依照借貸契約及系爭承受合約、更換質押合約請求被告黃文權給付原告262萬0359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承將如附表所示之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向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已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另一項於其給付價值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照借貸契約、系爭借款合約、增補契約書及更換質押合約請求請求被告陳風谷給付原告262萬0359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承將如附表所示之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向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已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另一項於其給付價值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文權則以:系爭借款合約、增補契約書均載借款人為被告陳風谷,並經被告陳風谷到庭自認借款人為本人,被告黃文權僅為介紹人,原告曲解被告黃文權為借款人,請求被告黃文權還款,並非有據。被告黃文權前因原告不斷要求負責,遂請友人 吳江川 提供名下40張映智公司股票,原告並已就其中10張股票於110年6月15日過戶抵償,原告自應就該部分金額扣除。被告黃文權亦陸續於110年3月3日還款200萬元、110年6月29日返還100萬元、110年8月6日返還200萬元,被告陳風谷亦於111年1月21日返還385萬元。而原告請求之本金含預扣利息115萬元,該預扣利息不得算入借貸本金。本金計算應以885萬元為基礎,原告結算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超過法定利息之請求亦為無效。而借款人陳風谷不因系爭承受契約而免責,且原告已持有附表所示股票,該股票均據被告李承背書,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依照移轉之股票市值,原告債權應獲全額清償,原告再請求被告李承轉讓股票,並非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風谷則以:伊經被告黃文權介紹,購買映智公司股票,但因為資金不足,出賣之股票方抱怨,所以經被告黃文權介紹向原告借款支付定金,被告黃文權亦協助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承未到庭陳述,以書狀答辯略以:更換質押合約並非被告李承所簽署,係遭他人偽簽,對伊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移轉映智公司股票並配合登記,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陳風谷於109年12月4日簽署系爭借款合約,原告與被告陳風谷於110年2月8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原告與被告黃文權於110年2月26日簽署系爭承受合約,嗣被告黃文權110年3月3日返還原告200萬元,原告110年6月15日受讓被告黃文權指示吳江川轉讓之1萬股(10張)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告黃文權110年6月29日返還100萬元、被告黃文權110年8月6日返還200萬元,被告陳風谷於111年1月21日返還原告385萬元等情,業為原告、被告黃文權、陳風谷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合約、增補協議書、系爭承受合約、股東轉讓明細表、被告黃文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第35頁、第101頁、第187頁)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借款經過及實際借款人、還款義務人之認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合約文字係約定原告出資借款給被告陳風谷1000萬元,被告陳風谷將名下持有映智公司股票50萬股質押予原告,質押期間2個月,自109年12月8日至110年2月8日,被告陳風谷願給付利息100萬元給原告,若有違約,被告陳風谷無條件接受原告將質押股票過戶或轉讓賣出等語,並僅由被告陳風谷於系爭借款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31頁)。復至110年2月8日後,因被告陳風谷未返還借款,再由原告、被告陳風谷簽立增補契約書,約定已匯款885萬元至被告陳風谷指定之被告黃文權帳戶,並同意延遲利息以每日1萬7000元計算等節,亦有增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均可認前述借款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陳風谷間,迄因被告陳風谷未能還款,遂再次簽立增補契約書核算利息。原告雖提出與被告黃文權之對話紀錄,以佐系爭借款合約實質借款人為被告黃文權,被告陳風谷僅為名義人(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審酌前開對話紀錄並無原告與被告黃文權間討論以第三人名義簽約之對話,被告黃文權已陳述簽約人為被告陳風谷,匯款帳戶為被告黃文權帳戶,原告並提及「請陳先生簽名確認已經在他的指定帳戶收到全數借款金額,謝謝」等語,亦核與前開契約文字內容列被告陳風谷為借款人,指定匯款至被告黃文權帳戶等節相符。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前開主張,難認其主張可採。
2.原告主張於簽署系爭借款合約質押50萬股映智公司後股票,復於110年1月15日與葉峻豪、被告陳風谷、黃文權、李承簽署更換質押合約,約定質押50萬股映智科技股票,僅留存被告陳風谷原質押之5萬股,餘45萬股,更換為被告黃文權15萬股,被告李承20萬股、葉峻豪10萬股,業據其提出更換質押合約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並據被告陳風谷、黃文權不爭執其真正。被告 李承固 爭執更換質押合約真正,且未於該合約上簽名。惟如附表所示被告李承名下股票均已為原告持有中,其上已蓋用被告李承出讓人印鑑(見本院卷第196頁),而可徵被告 李承前 已依照更換質押合約交付映智公司股票,並蓋用印鑑章於上,其仍抗辯更換質押合約真正,並無足採。
3.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陳風谷簽署前開增補契約書後,被告陳風谷仍未還款,嗣原告遂與被告黃文權簽署系爭承受合約,約定略為:因被告陳風谷已明顯違約,原告有權執行抵押映智公司股票53萬接收及過戶。經過被告黃文權協商,被告黃文權並願意概括承受百分之百系爭借款合約還款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黃文權已與債權人合意承擔系爭借款合約還款義務,該義務已移轉予被告黃文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文權依系爭借款合約、系爭承受合約,負擔還款義務,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文權給付之本金、利息基礎為何?
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經查,系爭借款合約固載有被告陳風谷借款1000萬元,然於增補契約書,亦載有「於預先扣除利息115萬元整後,將885萬元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徵原告雖與被告陳風谷約定借款1000萬元,然預扣利息後,僅交付885萬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陳風谷僅就885萬元部分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則本案借款之本金,即應以該基礎計算。
2.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又所謂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陳風谷間增補契約書所約定延遲利息為每日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年息則達620萬5000元,顯然高於前開修法前後之法定利率,是高於於修法前之金額為自然債務,於修法後則為無效。而於修法前超過部分之利息,如可認為係出於被告陳風谷或黃文權之任意給付並經原告受領者,於結算債權債務關係時,自不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反之如不能證明被告陳風谷、黃文權係任意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者,則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被告黃文權、陳風谷於修法前清償部分,自應依前開法定最高利率抵充利息,再抵本金。經查,被告黃文權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分別於110年3月3日返還原告200萬元、110年6月29日返還100萬元,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匯款單上並未註記該部分匯款之清償何利息或本金金額,卷內亦乏證據可佐被告黃文權就該還款有擬對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則被告黃文權抗辯該清償金額應以法定利率抵充,即屬有據。
3.原告固引系爭承受合約以佐被告黃文權於110年2月25日已同意承受1000萬元本金及30萬6000元利息債務,是以本案本金應以系爭承受合約所載為基礎,於清償期於110年2月8日清償期屆至後至110年2月25日之利息結算,應以30萬6000元為基礎,被告黃文權於110年3月3日以後之還款,應先抵充前已結算利息云云。然被告黃文權既係概括承受被告陳風谷還款義務,而原告與被告陳風谷之借款約定之本金、利息已與前開規定未合,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黃文權曾對利息為任意給付,原告主張即非有據。
(二)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已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受讓被告黃文權指示吳江川轉讓之1萬股(10張)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股票轉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據被告黃文權抗辯此係清償債務,則此部份應列為清償金額之一。原告固主張前開移轉之股票,並非清償債務,僅為被告黃文權所為之精神補償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難謂可採。再原告與被告黃文權均不爭執映智公司股票價值應以1張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卷第235頁),則該部分清償金額應以20萬元計算。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已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本金為885萬元,清償期為110年2月8日,於110年7月19日前,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110年7月20日後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被告黃文權110年3月3日返還原告200萬元、原告110年6月15日受讓被告黃文權指示吳江川轉讓之1萬股(10張)映智公司股票,相當於清償20萬元。被告黃文權110年6月29日返還100萬元、110年8月6日返還200萬元,被告陳風谷於111年1月21日返還原告385萬元,均如前述。依據前開基礎及規定,核算之剩餘金額為79萬8685元,計算如下表所示:
日期經過日週年利率利息金額還款抵利息抵本金所餘本金885萬110年2月8日為起息日000000023日20%11萬1534200萬11萬1534188萬8466696萬25340000000104日20%39萬676920萬20萬元0同上000000014日20%5萬3411100萬元25萬0180(加計前剩19萬6769)74萬9820621萬2714000000020日20%6萬8085200萬11萬7106188萬2894432萬982018日16%4萬90210000000168日16%31萬8865385萬31萬8865353萬113579萬8685
(四)又被告已清償,其抵充之利息,已經本院結算至111年1月21日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即屬有據。末原告先位依照系爭借款合約、系爭承受合約請求被告黃文權給付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陳風谷給付,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照質押更換合約,請求被告 李承移 轉附表所示之股票有無理由?
1.被告李承簽署之質押更換合約業已約定如被告陳風谷未還款,約定質押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歸原告所有,被告李承需無條件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嗣被告陳風谷之還款義務已為被告黃文權所概括承受,而被告黃文權尚餘79萬8685元未返還,亦如前述。依前開約定,附表所示之股票,於未清償範圍內,應移轉予原告,應屬有據。復兩造係以50萬股股票質押,以擔保額度1000萬元,可徵每股兩造已約定以20元折算。是附表所示之股票,原告得於3萬9934.25股內,請求被告李承移轉予原告並配合登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2.被告黃文權固抗原告業已取得附表所示股票所有權,其債權並應已獲清償,其仍請求返還借款或移轉附表所示股票,並無理由。惟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未規定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承固已於附表所示股票背面蓋用出讓人印鑑,然其上均未有原告受讓人印鑑,已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6頁)。該背書並未完成,而卷內亦乏出讓人李承授權原告完成背書相關證據,難認被告李承交付附表所示股票,即已完成轉讓,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照系爭承受合約,請求被告黃文權給付79萬8685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照更換質押合約,請求被告李承轉讓附表所示股票其中3萬9934.25股移轉予原告,且該2項給付,如其中1項已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另1項於其給付價值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黃文權、陳風谷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李承依職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編號股票提供者原告請求給付並移轉之股數所對應之股票的股票證書編號本院准許範圍1李承105ND0000000-0連號至105ND0000000-0、105ND0000000-0連號至105ND0000000-0(共20萬股)其中3萬9934.25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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