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志剛 相對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相對人 王美煌
李昀僑 賴耀輝 蔡裕宏 王美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6107),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