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金亨利 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宗 即國峰名門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磁磚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上訴人已交付磁磚,惟被上訴人僅於95年8月23日給付163900元,餘款177725元則拒絕給付,為此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倘若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同意將上開餘款117725元於六個月內結清,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付款,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7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3月10日因訴外人 葉詠陽 稱其為日進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進公司)之合夥人,願以較合理之價格供應伊磁磚,伊乃與日進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向日進公司購買木紋石材質之磁磚一批,約定價金共0000000元,伊於94年6月17日給付日進公司負責人 李承翰 定金60萬元,在交貨前,因伊急需磁磚,乃請日進公司先調貨,日進公司遂向上訴人調貨,並稱調貨之貨款由日進公司自伊先前所付的訂金支付給上訴人,詎在8月間,上訴人向伊催討貨款,伊始知日進公司未付款,上訴人在追索無門之下,竟暴力討債逼迫伊須代日進公司清償前開貨款,伊無奈只得先行給付部分貨款163900元,餘款117725元待伊向李承翰、葉詠陽起訴追回60萬元訂金後再給付,當時並沒有說如果日進公司不付款則由伊來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先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備位主張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是本件首就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關係為審酌,經查:
據證人葉詠陽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日進公司已經收黃先生的60萬元,後來黃先生急需要貨,我老闆李先生就親自打電話給 蘇董 ,說要跟蘇董調貨給 黃董 ,蘇董告訴我李老闆說他林口倉庫有劉先生,還給了劉先生的電話,我老闆叫我帶黃董去看東西是不是黃董要的,因為日進公司已跟黃董收了60萬,李老闆才會說要先去跟同行調貨給黃先生,貨款由日進這邊付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上訴人先前已付60萬元訂金予日進公司,因日進公司不能提前交貨,因而由日進公司負責人李承翰打電話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要購買磁磚,再由日進公司員工葉詠陽帶被上訴人前往看貨。從上訴人之觀點,與上訴人接洽的係日進公司,日進公司為訂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而自被上訴人之觀點,其已付60萬元訂金予日進公司,並無再付款與上訴人,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日進公司帶其去上訴人倉庫看貨,是日進公司為履行出賣人應負之義務;而日進公司方面,亦表明本件貨款由日進公司支付,是本件買賣契約應成立於上訴人與日進公司之間,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等語,應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倘若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同意將上開餘款117725元於六個月內結清,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付款等語,經查:
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之內容為「貨款金額為341625元整,載貨認知上之不同數量為36件,待貨運行與黃先生當面確認後,待釐清後付款,未結177725元於8/22日於黃文宗先生溝通後,於六個月內結清,茲收取8/23日現金票163900元」,並經金亨利甲○○簽名及被上訴人黃文宗與國峰名門企業社蓋章(見原審卷第16頁)。兩造對於載貨數量業據被上訴人與貨運行確認無誤乙節並不爭執,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餘款?依據前揭同意書之文意,被上訴人就餘款177725元應自94年8月22日起算六個月內結清,已載明被上訴人有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雖否認當日協議,其有同意如果找不到日進公司付款則由其付清餘款之意思云云,惟據證人 謝武仕 證稱:黃文宗向伊稱金亨利公司一直找人來要錢,有一天伊剛好遇到,因為公司在營業,我們就約去咖啡廳談,對方拿出簽單一直跟黃文宗要錢,黃文宗有拿收據給對方看,說「這個錢已經付了」,對方說「你付了,我不管,你不是付給我,如果不付的話,就要告」,伊說「如果要告的話,要連收錢的人一起告」,那個人就說「你能不能給我一個交代」,黃文宗就問「你要如何交代,才不會一直煩我」,對方還是要錢,伊就建議說「我妹夫先付一點錢,我們再共同告日進,如果日進有人付就好,如果我們告輸了,我們就再把其他付清」,對方就問伊要告要告多久,伊說普通就是六個月等語(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謝武仕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應有「如果找不到日進公司付款,則由其付清餘款之意思」,兩造才會書立「未結177725元於8/22日於黃文宗先生溝通後,於六個月內結清」之內容。而日進公司迄今未將餘款付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據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備位依據同意書之約定為主張,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