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佰肆拾壹張、計算機陸台、傳真機柒台、聯絡名冊貳張、收牌統計單壹張、六合彩通知叁張、六合彩大樂透開獎號碼貳張、電話接線盒捌個、感熱傳真紙叁捲、長尾夾叁拾玖個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佰肆拾壹張、計算機陸台、傳真機柒台、聯絡名冊貳張、收牌統計單壹張、六合彩通知叁張、六合彩大樂透開獎號碼貳張、電話接線盒捌個、感熱傳真紙叁捲、長尾夾叁拾玖個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佰肆拾壹張、計算機陸台、傳真機柒台、聯絡名冊貳張、收牌統計單壹張、六合彩通知叁張、六合彩大樂透開獎號碼貳張、電話接線盒捌個、感熱傳真紙叁捲、長尾夾叁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及「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賭單241張、計算機6台、傳真機7台、聯絡名冊2張、收牌統計單1張、六合彩通知3張、六合彩大樂透開獎號碼2張、電話接線盒8個、感熱傳真紙3捲等物。」,應予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賭單241張、計算機6台、傳真機7台、聯絡名冊2張、收牌統計單1張、六合彩通知3張、六合彩大樂透開獎號碼2張、電話接線盒8個、感熱傳真紙3捲、長尾夾39個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
141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3人自97年1月1日起,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又查,被告丙○○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被告丙○○、甲○○有上述賭博前科,仍再為本件賭博犯行,行為可訾,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賭單241張、計算機6台、傳真機7台、聯絡名冊2張、收牌統計單1張、六合彩通知3張、六合彩大樂透開獎號碼2張、電話接線盒8個、感熱傳真紙3捲、長尾夾39個,係被告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係共犯即被告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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