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金亨利 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文宗 即國峰名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向原告購買
磁磚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已依
約出貨,並經被告受領在案,惟被告事後僅於95年8月23
日給付163900元,餘款177725元則拒絕給付,為此本於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出貨簽收單上明載客戶即為買受人為國峰名門企業社,其
上並有被告黃文宗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即為被告向原
告訂貨之憑證,被告辯稱:訂貨人為 葉詠陽 云云,與事實
不符。再參酌被告以詐欺為由對訴外人葉詠陽及日進公司
負責人 李承翰 提出告訴時,係主張:「…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遂於94年7月12日向金亨利公司訂購34萬1625元之磁
磚,嗣於94年8月23日金亨利公司向告訴人催討貨款時,
告訴人發現被告等並未將貨款支付予金亨利公司,始知受
騙…」云云,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證被告已自認確係於94年7月
12日向原告訂貨,原告嗣後並向其請求給付貨款之事實,
是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又就本件貨款之給付,被告於
94年8月23日先開立面額為163900元支票付款,餘款
177725元經原告公司員工 劉書翔 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結果
,被告同意於6月內結清,劉書翔及被告均簽章表示同意
,則被告應於95年1月23日前付清餘177725元,被告依買
賣契約確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劉書翔有同意由日進公司付款,然此核屬一第三人負擔
契約,被告亦自承:日進公司未將貨款給付原告,且其負
責人李承翰逃逸無蹤,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3月10日因訴外人葉詠陽稱其為日進石
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進公司)之合夥人,願以較合
理之價格供應伊磁磚,伊乃與日進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
,向日進公司購買木紋石材質之磁磚一批,約定價金共
0000000元,伊並於94年6月17日給付日進公司負責人李承翰
定金600000元,詎李承翰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捲款潛逃,伊心
有不甘,乃要求訴外人葉詠陽賠償所有損失,經雙方協議,
訴外人葉詠陽向伊表示可逕向原告訂貨應急,除伊前所交付
之定金600000元得逕以折付貨款,後續各期貨款訴外人葉詠
陽亦將全權負責,而原告亦同意由訴外人葉詠陽負擔所有貨
款。不料,伊向原告進貨後,訴外人葉詠陽竟避不見面,原
告在追索無門之下,竟暴力討債逼迫伊須代訴外人葉詠陽清
償前開貨款,伊無奈只得先行給付部分貨款163900元,餘款
待伊向訴外人葉詠陽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逼訴外人葉詠陽
出面解決。然原告毫無誠信,無視被告已脫離原來之債權債
務關係,猶執此訴請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渠購買磁磚,尚積欠貨款177725元之事實
,固據提出出貨單及還款協議書等件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
到庭雖不爭執有簽收貨物及簽立還款協議書之事實,惟否認
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本件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及有給付貨款義務者為何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又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
原告提出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之出貨單觀之,其上客戶名稱
雖記載為「國峰名門企業」,並由被告簽收,由外觀上似可
認定被告即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第三人始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3月10日與日
進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向日進公司購買木紋石材質之
磁磚一批,約定價金共0000000元,被告並於94年6月17日給
付日進公司負責人李承翰定金600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訂貨合約書及日進公司立具之收據影本各1份可佐,原告亦
不否認其真正,而於94年6月底時,被告急著請日進公司出
貨,因日進公司生產不及,日進公司負責人李承翰乃電詢原
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被告所需之磁磚,要向原告調貨給被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乃告知日進公司負責人李承翰稱可到林口
倉庫找原告員工劉書翔看貨,日進公司負責人李承翰即指示
葉詠陽帶同被告至林口倉庫看貨,當時未與劉書翔提及價格
及付款事宜,且因係日進公司向原告調貨給被告,貨款應由
日進公司支付,此為同業之做法,本件非日進公司介紹被告
向原告買貨一節,業據證人葉詠陽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
參見本院96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惟事後日進公司倒
閉,李承翰不知去向,劉書翔向日進公司要不到錢,才向被
告催討,訴外人葉詠陽有另外幫被告訂貨,並簽訂承諾書,
同意補償被告之損失等情,並經葉詠陽於被告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訴外人葉詠陽及李承翰詐欺案件偵查中陳
述綦詳,有被告提出之該署95年度偵字第168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可參,足認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負有給付
貨款義務之人並非被告而係日進公司,被告所辯上情應非子
虛。再查:本件被告雖於8月23日給付163900元予原告,惟
係因原告公司人員屢至被告營業處所索取上開貨款,影響被
告之營業,某日原告公司人員2人又至被告營業處所索債,
被告與證人 謝武仕 乃偕同約去咖啡廳談,原告公司人員拿出
簽單一直向被告要錢,並稱若不付款要告,證人謝武仕乃稱
:要告的話,要連收錢的人(即日進公司)一起告,原告公
司人員乃要求被告給一個交代,證人謝武仕乃建議被告先付
一點錢,再共同告日進公司,請日進公司付款,若被告告輸
了,再把餘款付清,因為原告一直來討債,會影響被告的生
意。原告公司人員問證人謝武仕告要告多久,證人謝武仕稱
:普通就是六個月,當時付錢就有開收據,是付支票等情,
復據證人謝武仕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堪認被告於95年8月23日給付原告163900元並非基
於清償貨款之意思而為,亦難執此即認被告係本件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而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
明: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負有給付貨款義務之人為被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
負有給付貨款義務之人為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