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月2日12時至14時許止,在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仙峰巷19號飲用米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南投縣○○鄉○道○號○路便道口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6毫克,已如前述,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但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未肇致其餘無辜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
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