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23日,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其友人「 陳麗芬 」(另案偵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同日(23日)17時46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付款出現問題,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20時42分許),至高雄縣○○鎮○○○路某處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元、50,000元、38,000元、1,000元共四次合計12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被騙報警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供承申辦系爭帳戶及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獄中認識之友人「陳麗芬」向伊稱有朋友欲借錢給她,因渠帳戶為警示帳戶,須至警局辦理消除,才能去辦理開戶,因此叫伊先借她提款卡,並表示領款後,即將提款卡歸還,而後伊等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開戶,開戶後伊旋將提款卡及密碼一起交付予她,有告知她不要拿去亂用,惟隔日「陳麗芬」未將提款卡歸還,經電話聯繫,亦找不到她,是 苟伊 知悉她會再去借給別人,伊就不會借她了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上開詐騙他人金錢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列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高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件可資佐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又被告雖以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僅係暫借予友人「陳麗芬」作為渠提領借款之用云云置辯,惟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乃甚為不合理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交付帳戶是否係為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況被告亦供承知悉友人「陳麗芬」所有之個人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則對於「陳麗芬」將帳戶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行為,自難認其無從預見,詎竟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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