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丙○○
戊○○乙○○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相對人丁○○關係人甲○○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成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法定順序定之者,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丁○○即相對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一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丁○○之原監護人 黃王儉業 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死亡,丁○○為其繼承人,亟需由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惟丁○○已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應組成親屬會議提供法院意見選定之,而構成丁○○親屬會議之會員僅聲請人三人,故聲請法院指定甲○○、 陳建忠 、己○○三人為親屬會議會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及關係人同意證明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則禁治產人丁○○無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親屬會議之會員應與禁治產人關係較為親近,而禁治產人無配偶,關係人甲○○、己○○分別為禁治產人之姐乙○○、戊○○之子女,為禁治產人之外甥,為禁治產人之最近親屬,亦年長於禁治產人另一外甥陳建忠,則就該禁治產人之權益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該等二人亦曾參與會議討論相對人平日照顧事宜,應有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意願,爰准聲請人所請,指定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埔里鎮新興巷七之三號)、己○○(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路○○號)為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會員,俾可召開親屬會議,以應實際需要。至聲請人另請求指定陳建忠(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親屬會議會員,惟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為法所明定,而聲請人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已為法定順序之親屬會議會員,是本院另指定關係人甲○○及己○○二人為親屬會議會員已足,無庸再行指定陳建忠為親屬會議會員,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