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遭受詐騙而匯款…」部分,應補充為「遭受詐騙而於同日晚上21時26分許匯款…」,另證據部分並加以卷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495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臺企土城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6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奇摩拍賣網路之人員,告知甲○○於網路購物,以ATM轉帳付款時,不慎按到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將有郵局人員去電教導甲○○取消分期付款之服務,致使甲○○陷於錯誤,於佯稱為郵局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來電時,持其所有提款卡,前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8017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嗣甲○○因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上開帳戶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帳戶是96年10月22日辦來薪資轉帳用的,並無交給他人使用,伊是用生日670425號作密碼,因為怕忘,所以就把密碼寫在小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96年11月後就沒有用,後來在97年1月5日,伊的老婆騎車時不慎錢遺失提款卡,想說裏面沒錢,就不在意云云。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害人甲○○匯款單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被告既稱係以其生日作為密碼,並當庭背訟,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而無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放置之必要,是若非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何以得順利轉匯前開款項?且依目前提款機運作之模式,若連續輸入錯誤之密碼達3次,提款機將自動沒收提款卡,是若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則拾得之人能猜中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利用其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縱有人拾得被告之上開提款卡,亦因難以利用此帳戶作為詐欺他人用途而毫無實益。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怕其母要用提款卡,故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被告既自承上開帳戶存款已為其提領一空,帳戶內既無存款,則其母又有何使用該提款卡取款之需要?再被告辯稱於96年10月22日開立該帳戶係為薪資轉帳,然觀之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知,被告於開戶當日存入1000元後,旋即於同日領出,直至97年1月6日遭人不法使用,其間並無任何交易記錄,是被告辯稱開立該帳戶係為薪資轉帳一詞,顯係虛偽不實。且被告將存款提領一空後,其提款卡旋即遺失,並即遭他人不法使用,其時間點不免過於巧合,此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查詢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實係缺錢使用,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以換取金錢度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檢察官洪松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蘭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