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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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十、十一、十二行關於「不慎撞擊自中和路橫越集山路三段,由 鄭偵敦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鄭偵敦顱腔出血、體腔內出血,嗣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應補充為「適鄭偵敦騎乘腳踏車自中和路欲橫越集山路三段,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幹道之車輛先行而直接橫越集山路三段,因而遭甲○○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鄭偵敦受有顱腔出血、體腔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死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甲○○擔任業務員,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則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鄭偵敦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二二五號相驗卷宗可佐,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被害人鄭偵敦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後,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書一份附於上開相驗卷可稽;(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亦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則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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