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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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祥
黃宗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塔壹座、鐵絲、鐵架各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嘉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洪嘉祥於105年3月間寄宿於友人黃宗民住處,因黃宗民提議需要水塔裝設於住處,渠等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懸掛註銷號牌U4-8423號之自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 徐添華 之住處,由洪嘉祥徒手竊取徐添華所有放置於屋外之水塔1座,黃宗民則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貨櫃屋內徐添華所有之鐵絲、鐵架各1批,2人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於上開車輛內,洪嘉祥又前往竊取另一座水塔時,遭徐添華之姪女 徐惠純 撞見,洪嘉祥遂將手上之水塔放回原位,隨即與黃宗民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背面、第101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徐惠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6-118頁,本院易字卷第55-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暨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
6、122頁,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足認被告洪嘉祥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洪嘉祥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嘉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訊據被告黃宗民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洪嘉祥一同前往被害人徐添華上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從頭到尾其沒有拿任何東西,當時其開車經過該處,其下車施打海洛因,發現洪嘉祥跑到別人家裡去,後來看到洪嘉祥與徐惠純一起回來,徐惠純問其等在幹嘛,其就罵洪嘉祥為何跑去別人家裡,洪嘉祥說他是要問水塔有沒有在賣,徐惠純說沒有,其就向徐惠純道歉,徐惠純才讓其等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宗民、洪嘉祥於105年3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懸掛註銷號牌U4-8423號之自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徐添華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91-9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徐惠純、共同被告洪嘉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6-118頁,偵緝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55-5
8頁、第94頁至第97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暨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
122頁,本院易字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徐惠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外面回到徐添華住處時,先看到一輛廂型車,此時其就看到一個水塔在車上,其繼續往裡面走,看到洪嘉祥拿著另一個水塔走出來,其叫洪嘉祥把水塔放回去,洪嘉祥將水塔放回去之後走回廂型車旁邊,其問洪嘉祥還拿了什麼東西,洪嘉祥說他哥哥在車上等,說完之後馬上跑上廂型車,車子就開走了;當時其有看到另一個人從田的另一邊跑出來,事後其去檢查田裡的貨櫃屋,發現鐵絲、鐵架失竊,該等鐵絲、鐵架是工地載回來的東西,鐵絲是一綑一綑的,而鐵架是小小的用來放東西的,且其在洪嘉祥要上車時,有看到廂型車內有放鐵絲、鐵架等語(見偵卷第116-117頁,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核與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下方時間(下同)15:30:07~15:30:13,洪嘉祥從廂型車駕駛座下車;
15:30:14~15:30:33,一位灰衣男子從副駕駛座下車,
2人往道路左方樹叢走去,灰衣男子停在廂型車前方樹叢中,洪嘉祥往畫面下方走;15:30:14~15:31:17,洪嘉祥從畫面中央進入樹叢,離開攝影範圍,灰衣男子慢慢往畫面下方靠近;15:30:18,灰衣男子從廂型車後方進入樹叢,離開攝影範圍;15:32:57~15:33:16,灰衣男子從樹叢中走出來,左右手都提著物品,往廂型車方向走,並把手中物品放入車內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相符。況被告黃宗民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揭畫面中所示之灰衣男子就是其本人;當時其在廂型車內有看到鐵絲、鐵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背面、第99頁背面)。是被告黃宗民確於前揭時地竊取放置在該處貨櫃屋內之鐵絲、鐵架各
1批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黃宗民辯稱:從頭到尾其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參諸證人洪嘉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宗民說他家水塔壞掉,請其幫忙去朋友那邊載水塔,抵達現場之後,黃宗民在車上用手指白鐵水塔桶的方向,並說他已經跟朋友說好了,那個水塔可以搬,其就下車去將白鐵水塔桶搬到車上,後來回到黃宗民住處後,將該水塔放在屋子後面,該水塔也是黃宗民拿去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核與證人徐惠純於偵查中證稱:黃宗民回到廂型車上時,看得到車上有水塔,但黃宗民沒有問等語(見偵卷第117頁)相符,堪認黃宗民除竊取前揭鐵絲、鐵架外,就水塔部分亦與洪嘉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四)被告黃宗民雖辯稱:當時其開車經過該處,其下車施打海洛因,發現洪嘉祥跑到別人家裡去,後來看到洪嘉祥與徐惠純一起回來,徐惠純問其等在幹嘛,其就罵洪嘉祥為何跑去別人家裡,洪嘉祥說他是要問水塔有沒有在賣,徐惠純說沒有,其就向徐惠純道歉,徐惠純才讓其等離開云云。惟證人徐惠純、洪嘉祥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並無黃宗民所言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背面、第97頁);且依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下方時間(下同)15:33:
49~15:34:11,徐惠純從畫面下方出現,跟著洪嘉祥往廂型車方向前進,徐惠純走到畫面中央停下,洪嘉祥繼續往車子方向走去;15:34:11~15:34:32,洪嘉祥由駕駛座上車並啟動車子,灰衣男子隨後由副駕駛座上車,徐惠純調頭往畫面下方走去離開攝影範圍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徐惠純與黃宗民於案發現場並無對話。故被告黃宗民前揭所辯核與前揭卷存事證均不相符,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宗民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民所犯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嘉祥、黃宗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同一時、地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動產,犯罪行為僅為單一,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洪嘉祥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兼衡被害人徐添華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19、117頁)、被告2人犯後態度(洪嘉祥坦承犯行,黃宗民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洪嘉祥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到案,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黃宗民前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1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遭竊之水塔1座係放置在被告黃宗民住處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洪嘉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己搬了一個水塔,不清楚黃宗民下車搬走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背面),堪認被害人遭竊之鐵絲、鐵架各1批,亦由被告黃宗民實際取得。準此,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被告黃宗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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