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 林保成 被告徐 倪統妹 (即 徐火石 之繼承人)
徐正洋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素琚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素嬪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素情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素蓉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素美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徐 劉榮妹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新松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宏騰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新豐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新祿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素珠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曾秋桃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志成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國富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徐 美玲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弘哲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陳麗嬌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正宗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正坤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曉萍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高英才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高美智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高美慧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高美玉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高美琴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陳徐秀鳳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黃 林純英 (即 黃波樓 之繼承人) 黃茂隆 (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舜隆 (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曉君 (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文君 (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宜隆 (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美瑞 (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成樑 (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成享 (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成達 (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成標 (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釋道隆 (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淑鈺 (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淑英 (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淑珍 (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黃淑珠 (即黃波樓之繼承人) 魏滋縈 (即 魏阿實 之繼承人) 林清華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羅林夢月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曾 林春菊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林瑞娥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林春英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魏姜瑞嬌 (即魏阿實繼承人兼 魏水祥 承受訴訟人) 魏文奎 (即魏阿實繼承人兼魏水祥承受訴訟人) 魏秀蘭 (即魏阿實繼承人兼魏水祥承受訴訟人) 魏錦源 (即魏阿實繼承人兼魏水祥承受訴訟人)兼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治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被告 魏美蘭 (即魏阿實繼承人兼魏水祥承受訴訟人)
曾俐菁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胡雅雯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胡美珍 被告 曾煥田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曾彩蓮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曾桂蘭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曾桂英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明財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被告 曾双明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曾明發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曾明德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鄭霖靖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卓春蘭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陳卓淑梅 (即魏阿實之繼承人) 劉賢雲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劉勝松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劉賢忠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劉賢文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劉賢亮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葛戴陽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劉鳳珍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林時貞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怡黌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仁雄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徐鈺慧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宋明生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宋玉森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宋玉粉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 宋玉秀 (即徐火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徐火石、黃波樓、魏阿實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徐火石、黃波樓、魏阿實均已死亡,其地上權應分別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原告於起訴狀中漏列徐火石之繼承人劉賢雲、劉勝松、劉賢忠、劉賢文、劉賢亮、葛戴陽、劉鳳珍、林時貞、徐怡黌、徐仁雄、徐鈺慧、宋明生、宋玉森、宋玉粉、宋玉秀等人為被告,乃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03年12月19日、104年4月23日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6頁、卷三第17-18頁、卷四第5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其登記權利人徐火石、黃波樓、魏阿實均已死亡,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徐倪統妹 等43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黃林純英 等16人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魏姜瑞嬌等25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係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所欲清理之地上權,且系爭土地上現為一排2層樓建物,門牌涵蓋苗栗縣○○鎮○○○路○○號至125號,惟被告無人設籍於此,足見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
況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年之久,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土地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徐火石、黃波樓、魏阿實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曾煥田、曾彩蓮、曾桂英、曾桂蘭、曾明財、曾双明、
魏秀蘭、魏錦源、魏文奎、魏姜瑞嬌、 曾林春菊 、林清治、林春英、羅林夢月、林瑞娥部分:伊等願意塗銷地上權,且無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被繼承人魏阿實亦無房屋在系爭土地上。
㈡被告高美慧、高美玉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伊等不清楚被繼承人徐火石是否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
㈢被告陳卓淑梅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塗銷系爭地上權並無意見。
㈣被告徐正洋部分:伊聽說徐火石曾在系爭土地上蓋過房子,
但現在該房子已不存在,如原告依法律規定可請求塗銷地上權,伊也願意配合。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原地上權人徐火石、黃波樓、魏阿實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徐倪統妹等43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林純英等16人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魏姜瑞嬌等25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徐火石、黃波樓、魏阿實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頭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4頁、卷二第49-65頁、卷三第7-13頁、卷四第9-17頁、第40-47頁、第52-60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存續期間係「無限期」,且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目的,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又系爭土地上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苗栗縣○○鎮○○段○○○○○○○號房屋,分別為訴外人 李硯銘林民宗 所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354-355頁)。另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勘查系爭土地結果,系爭土地上現存有10間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鎮○○里○○○路101、103、105、107、109、115、119、125號」,109及115號間另有2間未掛門牌之建物,有該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6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8-91頁)。觀諸到庭被告均未陳稱其等或其被繼承人尚有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亦無設籍○○○鎮○○里○○○路○○○號至125號之間者,堪認原地上權人徐火石、黃波樓、魏阿實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無因系爭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其等亦無建築物存在於上,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更已逾60年之久,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據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徐火石、黃波樓、魏阿實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徐火石、黃波樓、魏阿實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
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27頁背面)。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表一:
┌────┬───────┬────┬────┬────┬──┬───┬────┐│地上權登│地上權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設定權利││記權利人│││││範圍│間│範圍│├────┼───────┼────┼────┼────┼──┼───┼────┤│被繼承人│苗栗縣頭份鎮│0001│民國38年│(空白)│全部│無限期│(空白)││徐火石│○○段000地號│││字第││││││土地│││000000號││││├────┴───────┴────┴────┴────┴──┴───┴────┤│徐火石之繼承人:被告徐倪統妹、徐正洋、徐素琚、徐素嬪、徐素情、徐素蓉、徐素美、││徐劉榮妹、徐新松、徐宏騰、徐新豐、徐新祿、徐素珠、徐曾秋桃、徐志成、徐國富、徐││美玲、林時貞、徐怡黌、徐仁雄、徐鈺慧、徐弘哲、陳麗嬌、徐正宗、徐正坤、徐曉萍、││劉賢雲、劉勝松、劉賢忠、劉賢文、劉賢亮、葛戴陽、劉鳳珍、高英才、高美智、高美慧││、高美玉、高美琴、陳徐秀鳳、宋明生、宋玉森、宋玉粉、宋玉秀。│└───────────────────────────────────────┘附表二:
┌────┬───────┬────┬────┬────┬──┬───┬────┐│地上權登│地上權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設定權利││記權利人│││││範圍│間│範圍│├────┼───────┼────┼────┼────┼──┼───┼────┤│被繼承人│苗栗縣頭份鎮│0002│民國38年│(空白)│全部│無限期│(空白)││黃波樓│○○段000地號├────┤│字第││││││土地│0003││000000號││││││├────┤││││││││0004││││││││├────┤││││││││0010││││││├────┴───────┴────┴────┴────┴──┴───┴────┤│黃波樓之繼承人:被告黃林純英、黃茂隆、黃舜隆、黃曉君、黃文君、黃宜隆、黃美瑞、││黃成樑、黃成享、黃成達、黃成標、釋道隆、黃淑鈺、黃淑英、黃淑珍、黃淑珠。│└───────────────────────────────────────┘附表三:
┌────┬───────┬────┬────┬────┬──┬───┬────┐│地上權登│地上權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設定權利││記權利人│││││範圍│間│範圍│├────┼───────┼────┼────┼────┼──┼───┼────┤│被繼承人│苗栗縣頭份鎮│0005│民國38年│(空白)│全部│無限期│(空白)││魏阿實│○○段000地號│││字第││││││土地│││000000號││││├────┴───────┴────┴────┴────┴──┴───┴────┤│魏阿實之繼承人:被告魏姜瑞嬌、魏文奎、魏秀蘭、魏錦源、魏美蘭、魏滋縈、林清治、││林清華、羅林夢月、曾林春菊、林瑞娥、林春英、曾煥田、曾俐菁、胡雅雯、曾彩蓮、曾││明財、曾双明、曾明發、曾明德、曾桂蘭、曾桂英、鄭霖靖、卓春蘭、陳卓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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