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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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巳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巳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另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巳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有正當工作,且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香菸4支,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另扣案之吸管1支,非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亦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被告洪巳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巳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4年4月17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4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0巷口處攔檢盤查,徵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香菸4支、吸管1支,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巳堯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間採集之尿液││││,為伊親自排放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送│││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洪巳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