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日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日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日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另編號
3證據名稱欄應增列「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真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真」)共同持以行竊所用之強力油壓剪1支,係金屬材質,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1張可佐(警卷第24頁),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顯係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阿真」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與「阿真」共同以強力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著手竊取由被害人 蕭金政 所有之電纜線,所為實有不該,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電纜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強力油壓剪1支,係共犯「阿真」所有,且供其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7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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