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構成本件累犯之素行前案如下:「蔡武樺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此部分,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敘及,顯係疏漏,應予補充,附帶說明】)」,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號」,核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誤,應予更正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又被告有如上述本院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附於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附於偵查卷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詳如上述本院補充之部分),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44號被告蔡武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旁,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0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武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