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添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威士忌2杯」、第2行至第3行關於「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3分間之某時許」、第5行關於「經」之記載前,應補充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間為「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同行關於「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另證據欄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