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婷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婷萱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麗茜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4,602元(其中25萬元已支付,尚餘25萬4,602元未支付)確定,嗣經聲請人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詎受刑人僅給付7期,之後竟置之不理,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簽訂「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該調解條件為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50萬4,602元,給付方法為:受刑人已於103年8月20日給付告訴人25萬元,餘款25萬4,602元,受刑人自同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及104年10月15日前給付1萬4,602元,至全數給付完畢之日止,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告訴人雖於104年7月29日具狀向聲請人表示受刑人僅支付
調解金至104年4月止,然斯時受刑人僅就104年5至7月份之調解金逾期未付,且總計已支付予告訴人之調解金已達39萬元,佔調解總金額50萬4,602元之比例非低,足見受刑人確有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內容之意思,況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遲延履行之原因,受刑人乃遵期到庭,並未置之不理,且其到庭供稱係因需照顧多次住院之母親,僅能打零工維持生計,因而收入減少等情,亦有其提出其母親 林鳳玉 之
103年4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9月11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前開所述尚非虛妄,復且受刑人已於104年7月29日支付4萬元、同年8月21日匯款2萬元、同年8月28日支付2萬元,且同年9月份之調解金2萬元亦按期支付等情,為告訴人於前開庭期時陳述明確,受刑人後於104年10月14日支付最後1期調解金1萬4,602元,並有受刑人提出匯款單1紙附卷可考,受刑人業已於緩刑期間內全數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堪認受刑人雖有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之遲延給付情事,然並無惡意拒絕給付或逃避給付義務,其違反情節尚非達重大之程度,併參諸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苛酷之譏,而聲請人於收受告訴人請求撤銷緩刑之書狀後,並未發函催告受刑人履行,或令受刑人說明未能履行之原因,僅於緩刑期間初始以103年10月27日新北檢 榮竹 103執緩584字第48730號書函通知受刑人於104年10月20日前將給付告訴人調解金之收據郵寄予聲請人,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有遲延履行之外觀事實,遽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