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振鳳 送達代收人 黃清福 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楊鎮文
己○○○庚○○癸○○子○○
辛○戊○○○訴訟代理人 張明哲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五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令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云云,並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佐。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原告雖以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查,其所列為被告之一之丁○○(起訴狀誤載為 林蕭日 ),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即已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丁○○之兒媳 廖美玲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場時到場陳證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丁○○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證無訛,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丁○○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就此部分起訴,顯然欠缺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時,固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惟其中共有人中之被告丁○○早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即已死亡,原告仍將之列為共同被告,就此部分之起訴,原告之訴,顯然欠缺訴訟要件,既經駁回,則原告之訴即未以全體反對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揆諸右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