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3年度交自第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北市○○街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約於庫倫接18號處,突遭被告丙○○駕駛之車號000-00國光號大型客車由左後方追撞,致使原告連車帶人倒地滑行而受有閉鎖性肱股及左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旋即被送往 馬偕 醫院開刀治療並住院一星期,期間內病發左肘關節外傷性關節炎,於同年12月6日出院,又因左手植入鋼釘,機能尚未恢復,目前左肘活動範圍受限,無法完全伸張,彎曲約20度。
(二)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係受僱於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因業務過失撞傷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1項之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即財產上損害合計65,367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合計3,065,367元。
三、證據:馬偕醫院甲種診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侵害原告丁○○身體、健康之權利(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以93年度交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1紙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刑事判決上訴時得一併於10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