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03號抗告人甲〇〇相對人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給付扶養費事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給付2期扶養費差額及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扶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6547元,並已足額受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6年6月1日函知兩造前發扣押命令因本件已足額受償,應予撤銷。惟相對人仍依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106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用聲請續為強制執行;因系爭確定裁定第2項僅裁定扶養費部分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伊雖有遲誤1期未履行之情事,惟連同後6期之扶養費用均已清償完畢,本件執行程序自屬終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6年6月19日106年度司執字第396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詎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竟以相對人得對其尚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用給付預為執行為由,以106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於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係預備查封制度之特別規定,以排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之1規定之限制,惟慮及債務人原有期限利益,因此同條第2項對於執行對象、執行程度另設有限制規定,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以避免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此觀該條項立法理由亦明。準此,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雖有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惟就未喪失期限利益之未到期債權,其清償期既未屆至,自不得聲請執行,倘債權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請求續為執行,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對象及執行程度均有未符,應無理由。
三、查系爭確定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抗告人應自104年5月17日起至丙〇〇、丁〇〇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丙〇〇、丁〇〇之扶養費用各2萬0004元,如在本件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裁定確定後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字,有系爭確定裁定足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35頁),則抗告人雖有遲誤1期履行之情事,但僅其後6個月之扶養費用視為到期,再其後之各期給付並不當然喪失期限利益。又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2項雖規定得預備查封,但扣押之範圍僅限於「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債務人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仍不得扣押,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於清償31萬6547元後,即已恢復期限利益,其後之各期給付既未屆清償期,相對人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就抗告人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用債權預備查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終結。相對人請求續為執行,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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