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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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永亨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東河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業經解散進行,經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及負債情形後,現有資產帳面價值僅餘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尚欠台中市稅捐處稅款為九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且破產之目的,在求得多數權人之公平滿足,即學理上所稱之一般的強制執行,故其程序複雜、時間久耗、費用亦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自係破產宣告之要件。再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表明其債權人僅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一人而已,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難以認為符合多數債權人之要件,尚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應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再者,本件聲請人自承資產價值僅有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等語,倘屬無訛,則顯無法支付破產人之報酬、費用等,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亦應駁回本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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