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二分許在台中市○○○路因「併排停車」違規,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時因為看不到「 李元丕 皮膚科診所」門前所貼之告示牌,故於未熄火之情況下,下車查看不到二分鐘,距離車子僅數步距離,且並未阻礙交通,舉發機關為此舉發違規併排停車顯然有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路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併排停車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二分許,在台中市○○○路因「併排停車」違規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復經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一中分二交裁字第0910025213號函覆稱:依採證照片5Q-8812號自小客車係併排停車,當時駕駛人確實不在車上等語,並有該函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異議人雖稱其僅是下車查看告示牌,未構成妨礙交通之情形云云。姑不論當時是否構成妨礙交通之情形,惟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事實,顯然違反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