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八八─0一一八地號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空白)第0五一九二一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楊權圻 於民國六十六年間以原告所有(七十八年取得所有權)前開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清償期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且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債務糾葛,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且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時效已經過,是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中山地政事務所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權圻於民國六十六年間以原告所有(七十八年取得所有權)前開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清償期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且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債務糾葛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告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同法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未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八八─0一一八地號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空白)第0五一九二一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