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被告丙○○、戊○○放棄先索抗辯權,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機動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五計算(計放款時為百分之八.○六三),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於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第五條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餘額九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利率按遲延時計算,亦為百分之八.○六三)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三紙、授信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被告丙○○、戊○○放棄先索抗辯權,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機動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五計算,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於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餘額九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利率按遲延時計算,亦為百分之八.○六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三紙、授信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乙○○、丙○○、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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