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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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五樓友人 王美鳳 住處,與王美鳳之女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左手臂等身體部位,致乙○○受有左側上肢淤傷、挫傷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王美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固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調查程序時陳述明確,且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然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解於其傷害罪行之成立,本院亦認原審之量刑要屬妥適,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而依前述,被告犯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應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前偶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治意識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