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5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56之1號5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3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音樂公園入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卷可考,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4870號鑑定書)、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再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然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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