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即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93年11月間起,經不知情之友人戊○○介紹,知悉甲○○缺錢且並無借錢之經驗,故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在臺南市○○街戊○○之住處或飲料店,陸續貸款予甲○○,每次約新台幣(下同)1、2萬元,最多4萬元不等,前後總共約貸款10萬元,利息則為每借1萬元,每10天收取1次利息1,000元,即相當於月息30分,並曾多次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戊○○、丁○○代為收取利息或本金,前後共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10萬元,嗣於94年9月19日經乙○○前往甲○○住處討債未果後,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㈠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故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或以告訴人身份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份到庭,其證詞亦未經具結,復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自不具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雖主張甲○○、戊○○、丁○○等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些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詞,既均經過合法具結,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人甲○○、戊○○、丁○○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此三位證人均業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證人甲○○、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亦認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認該些陳述仍有證述能力。
㈣上述經排除之供述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
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僅曾經在戊○○位於大興街之住處,因打麻將的關係(伊贏錢、甲○○輸錢時),借款1次約12,000元或13,000元予甲○○,事後甲○○有透過戊○○、丁○○還款予伊,惟伊並未向甲○○收取利息云云,然查:
㈠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證
稱:約93、94年間,曾因為沒有工作缺錢,而向被告借過很多次錢,期間有借有還,大約都是借1萬或2萬元,最多曾借過4萬元,利息是每借1萬元,10天要還利息1,000元,前後大概借過10萬元左右、利息也約付了10萬元左右,借錢時,被告有時在大興街陳(鎮宇)之住處、有時在飲料店內交錢給伊,伊還利息時則是拿到約定的地點,或拿到戊○○住處,或託丁○○拿給被告等語(96年度偵字第11989號偵查卷第4至5頁、以及本院97年2月18日審理筆錄第3至16頁參見),雖然就某些細節上如借款之確實時間、金額、次數等,證人甲○○之證詞先後有些許出入,然大致上均屬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查:證人戊○○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次在伊家,有
一位叫「 阿忠 」的人帶被告去,被告說他有錢可以借人,若有人要借錢可以告訴他,事前甲○○常向伊說缺錢,所以伊才告訴甲○○可向被告聯絡,並把被告的電話給甲○○,他們借了好幾次,有時候是約在伊家交錢,伊不清楚被告借多少錢給甲○○,在伊家交的有1萬、2萬都有,利息伊聽到的是1萬元,利息1,000元,10天算1次,甲○○有時候會託伊將利息錢交給被告,少說有10次,金額有2,000至5,000元不等等語(96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參見),此外,證人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甲○○曾託伊拿錢還給被告,應該是利息錢,有時候2,000元,有時候拿4,000元叫伊轉交,總共有3次,又伊與被告不是很熟,只知他專門在放錢等語(96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參見)。故可證實被告當時確有透過證人戊○○之介紹,連續多次貸款予甲○○,並有透過戊○○、丁○○之轉交,而收取相當於月息3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次查:證人戊○○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不曾在
打麻將輸錢時向被告借過錢等語(本院97年2月18日審理筆錄第26頁參見),故可知被告稱其僅○○○鎮○位於○○街之住處,因打麻將的關係(伊贏錢、甲○○輸錢時),借款1次約12,000元或13,000元予甲○○,惟並未收取利息之辯解,乃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41條等有關連續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廢除、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⑴新施行施行之刑法,雖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業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⑵又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貸款予告訴人甲○○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因屬時間緊接、行為相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條之規定,均屬累犯,對被告而言並不生利與不利之影響,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本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利益,惟並未使用暴力,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其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矯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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