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大陸女子之被告
結婚,嗣因原告經濟困難,被告即經常與原告吵架,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後,不但未再返回臺灣,且於大陸地區訴請法院判決與原告離婚,揆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梅州市梅
江區人民法院(二○○四)梅區民初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經查:
㈠本件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返回大
陸,既不回台,又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二○○四)梅區民初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為函復本院查詢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移署資處雲字第○九六一○六○六三三○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本件被告於婚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出境,拒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再參諸被告不但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且又自行於大陸地區訴請人民法院判決與原告離婚等情事,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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