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學哲 代理人 何一芃 律師相對人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繼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之99年度司字第51號(98年度審司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4項事由,均係相對人參與並自行提供書證予原審法院,至多僅涉及認知問題,而無隱瞞股東之可能,並無公司法第245條關於少數股東權益保護之必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12日與香港佛陀教育協會有限公司簽訂銷售文淵閣四庫全書各100套,未依規定揭露營業收支預算云云,然截至97年底上述已印製完成之經部並未報關裝船至香港,依稅法規定不得列為97年度銷貨收入;相對人指稱抗告人購買紐西蘭外幣之投資因兌換損失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抗告人並未把全部紐幣定期存款解約兌換成新臺幣,上述兌換損失大多係未實現損失,且因紐幣利率甚高,抗告人不僅無兌換損失,反而賺得利息收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帳務中關於現金流量有新臺幣(下同)9,164,720元之缺口,然抗告人業已依法編造財務報表,並於98年5月9日召開股東常會提請承認,並無任何隱瞞股東之事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僅開立保留股專戶,而未開立限制用途專戶,且未予以說明云云,然相對人自始參與並了解此事件之經過,且法規亦無規定抗告人須以「現金流量控管之儲存專戶」方為適法。相對人之代表董事范翔智、監察人 吳玟叡 全程參與97年財報審核,自無前述所稱隱瞞、不知悉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份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約4.76%之股份,有抗告人股東名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堪可認定,應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且少數股東權之行使,亦不因相對人本身是否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而受影響,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財產等狀況知之甚詳,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及業務帳目等資料,不符選派檢查人制度云云,即非可採。再者,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濫用情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說明相對人之聲請有何不符選派檢查人制度之本旨,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無足採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