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60號原告 郭世忠 被告 馬永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後,即未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婚字第三0一號家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前開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子女 郭旻柔 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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